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後,即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
二、上述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魁信 ,自稱係「港澳博彩獎券管理局」之「 徐邦 」,並佯稱李魁信中獎,須以匯款之方式支付稅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李魁信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五日某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將五十三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迅即遭人以現金提款及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殆盡。 嗣李魁信 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魁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李魁信於警詢中就其如上所述遭不法集團詐騙取財之
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八頁)。
㈡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為被告)系爭帳戶資料部分
,則有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反面)。而自系爭帳戶之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遭詐騙而將五十三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後,即隨即於當日遭人分次提領殆盡,依此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㈢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本極為方便
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八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之事實如上,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已年滿四十七歲之成年人,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將上開等物交付他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被告犯行確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知道是兩名男子即「甲○○」及綽號「一書」者曾利用伊不在家時,進入伊房間內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記事本等物品,然因伊本身染有毒癮,故當時才不敢報案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指出「甲○○」及綽號「一書」者為竊取系爭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並表示偵辦案外人 潘元凱 前述案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員警 黃春麟 就此知情並有「甲○○」及綽號「一書」者之資料等語。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電詢員警黃春麟,其明確表示並不認識「甲○○」及綽號「一書」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實據。況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遭案外人潘元凱、 陳偉裕羅麗君黃婷鈺 等人恐嚇取財及竊取財物後,並不畏懼己身之染毒情形而於警詢中詳為指訴,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對於得依法律程序救濟自己權利知之甚明,則若其知悉「甲○○」及綽號「一書」者為竊取系爭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人,為免將來衍生之刑事案件,實無不報警處理之理,其所辯核與常理有違。
㈡又被告係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於
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曾被搶二次,也曾被偷過,但是被偷這次伊沒有報警。搶伊的人是案外人潘元凱,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是被偷或被搶,伊已忘了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嗣則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辯稱略以:伊在家裡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時,家裡已遭竊復被搶過,搶案有報警,遭竊部分沒有,因已被竊盜習慣。之前是說案外人潘元凱搶過伊之後,另有人去伊家裡竊盜,警察查獲搶案當時並未起獲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語(參見同上偵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案外人潘元凱、羅麗君到庭結證說明案情後,被告始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改口辯稱略以:案外人潘元凱、陳偉裕、羅麗君等人曾於九十四年間至伊家中竊盜,警察有將珠寶、筆記本及金融卡還給伊,又潘元凱等人竊盜後,隔一陣子又有人至伊家中竊盜等語(參見同上偵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六頁),其於偵查中先後三次之說詞即已互有出入,顯有可疑。況系爭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所新設開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乙節,有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同上偵緝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係在被告上開所辯之遭竊時點後,因而顯與被告上開主張之竊案無涉,檢察官即據此對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竟又再改口以前從未曾出現之說詞辯稱略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係遭「甲○○」及綽號「一書」之人所竊取等語。顯見被告係於收受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一審簡易判決後,發現其於偵查中之各項說詞均因系爭帳戶之設立時點而不能成立,始再為改口,堪認被告係依其所得知之證據發展程度,而不斷改變對其有利之說詞,冀圖脫免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所據且與常情不符,本院無法產生
對被告有利之任何合理懷疑,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傳訊綽號「一書」者及「甲○○」部分,除綽號「一書」者並無實際姓名與年籍資料,本屬無法傳訊;「甲○○」部分依本院上開論述,亦核無傳訊之必要。本件被告犯行既屬明確,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尚無其餘應綜合比較之情形,經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至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核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惟仍應附屬上述比較結果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⒉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魁信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上述不法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行為,或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
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受有五十三萬元之財產損失,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已詳述如上,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噸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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