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95號
97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
5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持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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