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6號、第524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應給付丙○○新臺幣2,248,750元,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甲○○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 明知渠 等就原屬甲○○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1333號及同段第1335號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亦未真實支付價金,竟於民國95年7月27日,共同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上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乙○○所有,使前開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債權之追索。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二人就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被告二人為圖避免被告甲○○上揭所有土地遭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妻強制執行,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損害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惟被告二人隨即又將上揭土地移轉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 許宏德 所有(詳見偵卷第16、17頁),尚能念及家庭和諧;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有被告二人97年4月15日提呈之呈報狀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二人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業已確定,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毀損債權人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於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搶先在95年7月27日將甲○○所有之南投縣○○鎮○○段1333及同段1335號土地,虛偽出售予乙○○,乙○○亦未給付購地價金,致生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所示,告訴人自承伊於95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屬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333號及同段第1335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甲○○於95年7月27日已將上揭土地虛偽出售與被告乙○○,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查卷第5、6頁)所示,告訴人係於95年9月15日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故告訴人早於95年9月15日即知被告甲○○、乙○○共同損害債權之情事,卻遲於96年9月1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偵查卷第3頁參照),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之行為,與前揭被告甲○○、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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