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安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7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下午5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左新圖書館前人行道旁之機車停放區內,見 呂俊欣 停放在該機車停放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上前察看,發現該機車之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放置有呂俊欣所有之廠牌NOKIA(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將上開2支手機自置物箱取出,並放置於其實力支配得隨手拿取之前開機車坐墊上,而竊得上開2支手機,並欲察看其他財物時,適 蘇正維 路過該處,發現劉泰安形跡可疑,即報警處理,劉泰安發現其形跡敗露,即又將該2支手機放回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欣、證人蘇正維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80、2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12罪部分)及6月(得易科罰金之1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5、206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2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手機2支,固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