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七號
原告 劉耀仁 即祭祀公業 劉榮公 管理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前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有罪確定,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得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依法回復之。
㈡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欲出售伊自鈞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
六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建號為三七六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六四五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許如峰 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而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自鈞院拍得系爭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訴外人許如峰之承租人地位自應隨同移轉至被告甲○○所承受,嗣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連同上開六四四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葉文章 時,竟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反更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致原告未能就被告與訴外人葉文章間之買賣及時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建物。
㈢原告與訴外人 侯采延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簽有協議書乙份,約定「...其
中之六四五地號地上物(建號376)及六四四地號經法院拍賣被甲○○所承買,因乙方有優先購買權,甲乙雙方議定由乙方出面向法院及甲○○買回...如果12個月內,沒向法院與甲○○承買回來,乙方願由甲方提出拍賣(從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所載,可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義務有二,一為向法院主張依優先購買權承買,另一則係向被告甲○○以優先購買權承買,而其標的分別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及原告所有之六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三七六號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而參系爭協議書之意,無非係由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六七號建物,則不論原告究係向何人主張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於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後,自屬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就原告所有並業經訴外人 侯采延聲 請查封之坐落於與上○○○區○○段○○段○○○○號(即為被告拍得之土地)同地段之六四○、六四二、六四
五、六四七、六四七-一、六四八、六四八-一等七筆土地,如由原告能併取得斯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號三七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同地段相鄰之六四四地號土地,則侯采延願以每坪一百一十萬元計算,以七千五百九十萬元之總價計算,自原告處取得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俾抵銷雙方債務;且依上開協議書所定,原告應於十二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行使對於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逾期訴外人侯采延仍將聲請強制執行。詎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甲○○出售其所有之上開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時,竟以偽造文書方法,致原告根本無法先針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次對於系爭六四四地號土地,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該筆土地。是訴外人侯采延仍就上揭七筆土地聲請拍賣,並於其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總價即最低價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承受,原告因此而損失二千零三十五萬元,致現仍對於訴外人侯采延負有至少二千零三十五萬元之債務(按原告積欠 侯某 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利息仍不斷增加),此即原告之所失利益。
㈣原告與訴外人侯采延所定之前開以每坪一百一十萬元出售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協議
書,相較於周圍土地於同時期之售價,並無過高。依被告甲○○將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計五‧一四二五坪)、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與訴外人 江鴻飛 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經計算每坪單價達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已遠逾原告與訴外人侯采延所簽訂之契約所定單價,故單價並無過高,且參鄰近土地於同時期之售價,每坪單價亦高達一百五十三萬餘元,亦較原告與訴外人侯采延所定系爭協議書之單價為高。故被告甲○○抗辯原告於協議書內所載價額過高云云,並無足取。
㈤系爭建物,原告早在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六七號(乙股)執行案件時,因
遲未接獲鈞院關於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具狀聲請,是被告甲○○屢次辯稱原告無行使優先承買之意,自非真實。詎原告此等聲請竟如石沉大海,系爭建物終由被告甲○○取得。而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葉文章時,若非被告甲○○前開犯行,原告尚非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後之一年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終因被告甲○○所為不法犯行致原告未能及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建物,現仍須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五號案件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買賣,逾系爭協議書中所定之十二個月期間,嗣由訴外人侯采延就原告所有之土地聲請拍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總價即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承受所聲請拍賣之前開土地,是原告現仍因此對訴外人侯采延負有本金二千零三十五萬元之債務,失卻免除債務之重大利益,自屬因被告甲○○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故被告甲○○所為自難謂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賠償之責。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乃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今查,優先購買權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明定之權利,自係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其受有侵害自得就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請求侵權行為人予以賠償。而被告甲○○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致原告無法如期行使其優先購買權,除對於系爭建物無法取得所有權而有損失外,更無法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出售時,再次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自係受有損害。且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即與訴外人侯采延簽有前開協議書,其內並以原告如期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條件,始得免除原告對侯某之債務,詎被告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致原告無法如期主張,只能另經由訴訟主張,但究係為時已晚,是原告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所受損害絕不只如原告請求之區區四百五十萬元而已。
㈦原告歷年擔任祭祀公業劉榮公管理人所累積之聲譽,因被告所為犯行而遭公業會
員質疑,認原告存有重大疏失故令被告有可乘之機,亦令原告痛苦不已,是原告就姓名權之侵害部分,爰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二○六七號通知、民事聲請狀及鈞院收狀收據、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忠政 、 郝國棟 。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二○六七號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六七號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由鈞院買受並取得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出售予北橋營造有限公司江鴻飛,因不諳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常識及無此類經驗,簽立買賣契約過完戶後,買方始告知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事,故有前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惟查原告名下所有之七筆土地(含系爭第六四五地號之土地),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即遭法院查封拍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債權人以總價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承受,現今已轉售予釜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釜安公司),而系爭建物已即將拆除。茲被告向鈞院買受該不動產至原告所有七筆不動產被拍賣,僅相差三個月,如出售予原告,豈不連該系爭不動產,一併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又查原告本有多次機會以低價買得該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及隔壁門牌二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六四二、六四三號地號土地上),竟全部放棄,如今反而再主張以高價行使優先權買回,違反常理。因此原告與訴外人侯采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其真實性即屬可疑,應係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後始製作。否則渠等為何訂立十二個月期間?原告如何能得知被告將於何時將該系爭不動產出售?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鈞院拍賣系爭不動產隔壁即前述二號不動產時,原告又為何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原告代理人又稱本案共損失二千多萬元,此非等閒之事,原告更應爭取隔壁拍賣的機會,只要買回的話就可賺進二千多萬元,為何不為?況且原告身為管理人員,任憑財產遭查封拍賣,不只令會員質疑,更無籌碼與建商談判。如何面對會眾?又何來信譽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訴外人釜安公司公告、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表(異動索引)、地籍圖、不動產拍賣公報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及第一審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建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自本院拍定,由訴外人許如峰出售之系爭建物,該建物並坐落於被告甲○○同時拍定取得之同小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因訴外人許如峰與原告間就上開六四五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故被告甲○○應承受承租人地位。而原告因與訴外人侯采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有協議書乙份,約定被告甲○○拍賣買得之系爭建物及前述六四四地號土地,認原告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需於締結協議書後之十二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向法院及被告甲○○買回,連同當時為原告所有之同上小段六四○、
六四二、六四五、六四七、六四七-一、六四八、六四八-一等地號之土地一併以總價七千五百九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侯采延,否則屆期即由訴外人侯采延拍賣當時為原告所有之前述地號土地。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建物連同前述六四四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葉文章前後,均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原告是否表示對上開建物以同一價格為優先購買,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填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其行為致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葉文章間之買賣無法及時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建物,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對於系爭六四四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訴外人侯采延仍就斯時為原告所有之上揭七筆土地聲請拍賣並以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承受前開原為原告所有之七筆土地,造成原告顯仍至少積欠訴外人侯采延二千零三十五萬元之債務,原告自得就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起訴請求;又原告歷年擔任祭祀公業劉榮公管理人所累積之聲譽,竟因被告甲○○所為犯行而遭公業會員質疑,認原告存有重大疏失故令被告甲○○有可乘之機,亦令原告痛苦不已,故就姓名權之侵害而言,原告爰請求五十萬元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行使過優先承買權,又上開協議書顯屬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發生後方行製作,且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曾通知優先承買之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為辯。
三、按前述六四五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榮公所有,而經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劉嘉棟出租與訴外人許如峰建築房屋,訴外人許如峰即在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六四四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後因訴外人許如峰積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其債權人等乃聲請就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強制執行,而由被告甲○○拍定取得,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認為真實。次查,被告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連同六四四地號土地以總價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鴻飛,但未通知原告,反於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註事項欄繕寫「本案土地建物確無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不實文字,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該等不實內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所有權移轉予葉文章(乃訴外人江鴻飛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登記,訴外人葉文章嗣後又將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釜安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而原告所有系爭六四五地號土地亦於同年六月間出賣移轉登記予釜安公司,系爭房屋現已拆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上開情節亦堪認為確實。此外,原告主張前述六四○、六四二、
六四五、六四七、六四七-一、六四八、六四八-一等地號土地其後遭訴外人侯采延聲請拍賣,並以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之對價承受,除經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卷足佐外,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七號執行卷宗查對無誤,因此此部分情節,亦可相信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甲○○出售系爭建物之際,除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外,更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公務員為不實填載,造成原告未能依約買受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交予訴外人侯采延抵償債務致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就原告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以及其是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等節,自屬本件之爭點。爰分別說明如後。
四、經查,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應認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同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是原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此現行民法於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乃明文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上開條文雖無溯及適用效力,惟解釋上,就修正前之債之關係,自亦應參照前開法理予以處理。故本件訴外人許如峰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屋,雙方當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被告甲○○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執行法院之拍賣,解釋上亦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且原告與訴外人許如峰租賃契約內,亦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約定,則被告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繼受訴外人許如峰與原告間就前述六四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以被告甲○○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訴外人許如峰與原告間之就上開基地租賃關係對於被告甲○○自屬繼續存在,合先說明。
五、次查,考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意旨,乃在使基地上之房屋與基地得以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最大效用,並防免不動產利用上之紛爭。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六四五地號土地及原屬被告甲○○購得之六四四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影印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卷內)在卷可憑。茲訴外人許如峰所有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六四四地號土地係同時經本院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七號執行事件拍賣,並非分別拍賣,嗣後被告甲○○亦係同時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江鴻飛(惟登記於訴外人葉文章名下),核與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需房屋、土地係不同時期出售之要件已有不符,難認有上開法則之適用。何況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六四五地號土地間固有基地租賃關係,然若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則依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至多亦僅得就系爭建物坐落六四五地號土地之部分,或依該建物坐落六四五、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有享有優先承買權而已,自無排除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得主張之權利之理,但如此勢必使得原為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變為共有,法律關係益形複雜,顯無法達到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簡化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旨;或若擴張解釋認為原告得對系爭建物全部均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因此際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之際就對於六四四地號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故被告甲○○仍可將之另行出售他人,無異造成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原屬一人所有,而有分別出賣之情形,但此際縱認原告可以優先買受系爭建物之全部,但因系爭建物與六四四地號之土地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之關係,自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需支付占用土地之相當對價,則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等條文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六四四地號土地要無優先承買權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其提出之書狀中指稱其可先行承買系爭建物,再依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六四四地號土地云云,即有誤會),可見縱如原告所言,亦只是使系爭建物及六四五地號土地土地合歸原告所有,就六四四地號土地仍分歸他人所有,此際亦無法達到使基地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目的。是知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縱為同時出賣時,亦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縱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甚至更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註欄中為不實填載指稱優先承買權人已經放棄其承買權,原告竟會因此受有損害可言。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已受到損害云云,即屬無稽。是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出售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江鴻飛,並辦妥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江某 指定之訴外人葉文章名下等行徑,乃依法行使對於系爭建物及坐落部分基地六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不能認為係故意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述刑事不法行為即屬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乏證據證明。
六、其次,縱認本件原告所稱就系爭建物(或含六四四地號土地)確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但因被告甲○○為六四四地號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參考目前實務及學者見解,至多僅認為原告得按系爭建物坐落六四五地號土地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享有優先承買權(惟如此使原為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變為共有,法律關係更形複雜前已述及),非謂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全部,甚至六四四地號土地均有優先承買權可言(參 黃永泉 先生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第一六四八頁之說明),是此際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六四四地號部分之基地、房屋而言,其所有權仍屬向被告甲○○斥資買受之他人(如本案之江鴻飛、葉文章等),仍與原告無關。可見縱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終究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暨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藉以履行前開協議書所載條件:交付訴外人侯采延供為抵付積欠之債務;換言之,依原告與訴外人侯采延於前揭協議書上訂明「其中之六四五地號地上物(建號三七六)及六四四地號經法院拍賣被甲○○所承買,因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有優先購買權‧‧‧由乙方出面向法院及甲○○買回‧‧‧」等文字,可知就上開協議書中有關原告向被告甲○○「買回」前開六四四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約定,係附以原告對於六四四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均有優先購買權為停止條件。惟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六四四地號部分)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而以被告甲○○既有前述故意不告知原告出售事實之舉止,可見其並無自願出售系爭建物或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顯見原告於前開協議書所附「買回」六四四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停止條件,自始即不可能成就,故其對於訴外人侯采延前開約定之債務已因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因此訴外人侯采延依上揭協議書後段之明文「如果十二個月內沒向法院與甲○○買回來,乙方願由甲方(按即訴外人侯采延)提出拍賣」之條件,而聲請以最低價之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承受前揭協議書所列之六四○、第六四二、第六四五、第六四七、第六四七-一、第六四八、第六四八-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依其協議書之規劃多為清償二千零三十五萬元,然此部分之損失應非被告甲○○前揭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行為所造成,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甲○○未依法通知其優先承購上開建物之事實之發生,並未有何現存財產減少,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其當未受積極之損害。又依上述,原告因對系爭建物坐落六四四地號部分,以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之買賣並無優先承買權,故無法履行協議書中所謂「買回」系爭建物之全部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條件,可見其原訂使用系爭建物之計畫自始無從實踐,從而亦難認原告就被告甲○○出售系爭建物致其損失之舉止,係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可得預期利益減損之情形相當。茲因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因此本件被告甲○○就上開系爭建物,以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不實填載之方式,由彼持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事實,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審認無異,然被告甲○○此項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利用出售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手法,致原告受有二千零三十五萬元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有不合。
七、此外,因民法第十九條並非屬於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故有關姓名權之侵害,自仍應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 王澤鑑 先生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一百四十頁)。換言之,需以損害之發生為被害人請求權成立之前提。茲細繹前開刑事卷宗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不過僅謂「本案土地建物確無租賃關係,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已,並無涉及原告姓名之用語出現或使用他人(包括原告)之名義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與通常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等,均有不同。茲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自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本件被告甲○○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並無冒用原告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客觀上實難以認為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既無損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並無損害發生,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之不法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已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甲○○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對其姓名權造成何等之損害,則原告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含聲請本院未予調查之部分)均與本件結論無涉,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如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郝國棟,然無非冀求證明被告甲○○出售系爭建物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之過程,但此部分情節參酌前開說明已甚清楚,且證人之待述事實亦與本件原告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並無影響,故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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