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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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О號
自訴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台灣國際角川書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宏義
劉志鵬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郭宏義
劉志鵬 陳秋華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台灣國際角川書店股份有限公司、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灣國際角川書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角川書店」)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委託其特約作者乙○○,請求自訴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角川書店在其所出版之「TAIPEIWALKER雜誌2000年特別號2」雜誌上(下稱「TAIPEIWALKER雜誌」),使用由自訴人受雇人拍攝享有著作權之新車照片一批,自訴人基於同業情誼,於要求角川書店不得更動攝影著作內容以及必須明文刊載照片來源之條件下,同意授權角川書店使用。詎被告角川書店受僱人總編輯丁○○○、責任編輯己○○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TAIPEIWALKER雜誌2000年特別號2」雜誌「新車目錄」報導中,竟以電腦合成手法,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竄改自訴人前開授權使用之攝影著作,將照片中車輛懸掛之「Car&Life」車牌標誌竄改為「TAIPEIWALKER」,而使一般人對著作權人產生誤會,誤認該批照片係由角川書店試駕拍攝,且角川書店在文首有關照片來源之標示上,將自訴人雜誌名稱「Car&Life」誤標為「CarLife」,亦足以使一般人難以瞭解著作人及攝影著作之出處,損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丁○○○、己○○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被告角川書店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自訴人之攝影著作照片數幀及「TAIPEIWALKER雜誌2000年特別號2」雜誌一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角川書店代表人丙○○、丁○○○及己○○固就右揭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照片刊載於所編輯出版TAIPEIWALKER雜誌一事直承無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丙○○辯以公司係依契約處理,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處;丁○○○辯稱雜誌之新車目錄報導包含文字及照片部分,均係依契約委託乙○○製作,自訴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並無理由;己○○則以係依公司之委任契約執行工作,全權委託乙○○撰文與照片的籌措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為我國最高司法裁判機關邇來之所持見解,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今自訴人所為汽車攝影,其取景角度、背景、燈光,經核乃創作人精神作用及其個性、獨特性之表彰,而具有創作性,有照片九幀附卷可考,自屬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照片欠缺原創性,且為促銷產品而忠實機械地對產品拍攝所成立之照片,並非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要屬無稽,合先敘明。
(二)質諸證人乙○○如何受角川書店委託撰文報導一事,雖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詰證稱,其共製作汽車精品報導五頁及系爭新車目錄報導九頁,均只含文字不包括圖片及其他部分,每頁三千元,汽車精品照片部分為角川書店派人拍攝,新車目錄照片部分則係其主動替TAIPEIWALKER雜誌向自訴人公司借用云云而與被告丁○○○、己○○所辯互有出入。惟參以卷附證人與被告角川書店簽立之「業務委託合約」第一條,已規定「凡乙方(指證人)同意依甲方(指被告角川書店)委託,為甲方企劃或製作文章、圖畫、照片……之作品,皆受此合約之規範」等語明確,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你知悉契約第一條的規定,為何還去借照片?)因為我要根據照片撰寫文字,沒有照片的話、文字也無法完成,所以我才去借照片。」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自承係世新三專廣電科七十三年畢業,從事汽車報導已逾十年所著文字無從數計一節(見上開審判筆錄),則以其經驗之豐,對所簽訂契約內容,應知之甚稔,姑不論當初證人與角川書店雙方是否約定僅撰寫文字部分及不論字數以每頁為計酬基準,然按契約之本旨應以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為斷,不得拘泥其使用之文句,徵諸上開合約固以「業務委託」為名,惟全般條文論述,乃以證人於合意委託範圍內之特定報導下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書店所有,即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處理著作權歸屬問題,為其間締約之本意。茲證人因出於報導記述目的,明知合約約定仍借用照片使用,所借照片性質上核係其受託完成作品之一部,而為上開契約第一條所規範之為角川書店製作作品之範疇,況依證人復證以所借照片並未索取額外報酬一情(同上開本院審判筆錄)以觀,尤徵照片與證人整體撰述著作不可分,無法自外於文字部分而獨立認定,自應有上開合約之適用,殊無庸疑。證人所證報導只及文字部分,要為置兩造合約而不論之單方片面說詞,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證人乙○○所借用照片,既為合約效力所及,又揆諸合約第二條「雙方同意以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甲方所有,著作財產權包括:(1)重製權‧‧‧(7)改作權、(8)編輯權‧‧‧」之規定,證人已將其報導文字照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完全授與被告,被告角川書店當然享有重製、改作及編輯之權利甚明,更遑論證人證承並未聲明系爭借得照片不得改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至證人既係主動借用照片如何與自訴人接洽獲取授權範圍,則屬證人與自訴人間之約定,被告等非惟難以查悉無以置喙,甚而基於相對性原則下並無受拘束之理。是被告等將系爭汽車照片中車牌位置之「Car&Life」更改為「TAIPEIWALKER」行止,無非本於所擁有之改作權,且核與國內外汽車雜誌業界取得之汽車照片車牌,如記載其他刊物名稱而非該車種名稱,使用照片之際均將車牌內容修改為己之刊物名稱之慣例無悖(有美國、日本及台灣等地之汽車雜誌外置證物袋可查),洵不足遽論有何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擅自改作之舉。
(四)佐以證人乙○○交付之系爭照片車牌位置因有「Car&Life」之非車種或車號名稱,被告遂知悉照片之取材對象,於該期雜誌第四十一頁左下角標明「照片提供CarLife」文字一情,有系爭雜誌附卷可憑,被告雖將Car&Life誤植為CarLife,仍可見諸被告善盡其標示著作來源之義務,茍明知照片不能改作而加以擅改,豈有將CarLife標明於系爭雜誌之理;況該雜誌出刊後,被告書店即主動交付二本予證人乙○○,並央請轉交其一予自訴人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倘若被告有擅改作他人之照片之不法行為,避之猶嫌不及,焉能如此堂而皇之,凡此,均在在可見被告等尚乏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
五、綜前各節所述,被告角川書店與證人乙○○間之業務委託合約,乙○○受託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告所有,今證人向自訴人所借得照片既為證人著作之一部,被告等依約即得享有重制改作編輯之權,而將系爭汽車照片車牌部分改作為TAIPEIWALKER名稱,客觀上並非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故意,被告三人所辯,均堪採信。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犯行,顯無其他證據可資本院調查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不另退回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