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 吳瑞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上揭支票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卷內,聲請人誤登載為「台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就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之票據而言,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支票100年度除字第5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林宜慧台中中小企業銀行│99年12月8日│5,400元│0000000│││││北港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