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借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
之3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75、1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丸(淨重壹壹肆點玖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貳點陸貳,純質淨重玖肆點玖肆公克,另紙、保鮮膜、保險套等空包裝重玖點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丸(淨重壹叁壹點壹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貳點陸貳,純質淨重壹零捌點叁柒公克,另紙、保鮮膜、保險套等空包裝重玖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8年0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後經撤回而告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2年0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0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01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甲○○、丙○○與綽號「黃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9日出發前先由甲○○與綽號「黃仔」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再於94年11月29日甲○○、丙○○二人相偕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49號班機前往泰國,並於抵達泰國之第三日即同年12月01日(起訴書誤為12月03日),由被告甲○○、丙○○二人分別出資泰銖7萬5千元、8萬元之代價,在泰國清邁之某不詳飯店內,向綽號「黃仔」之人合購毒品海洛因,計甲○○、丙○○二人分別購得(查獲時驗後)淨重114.91公克、131.17公克份量之海洛因。於同年12月02日晚上,甲○○、丙○○二人以先前經綽號「黃仔」之人所教導夾藏運輸之方法,各自以甲○○所購得之紙(起訴書誤為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將各自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逐層包裝成丸狀,計各四丸,再各自由肛門塞進渠等之直腸,藏置於人體內,以此為隱匿之運輸工具,隨即於同年月03日晚上,共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96號班機,攜帶運送毒品海洛因返國。嗣於同年12月4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並扣得由甲○○體內排泄出以紙、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丸(含包裝毛重123公克,驗後共計淨重114.91公克)、由丙○○體內排泄出以紙、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毒品4丸(含包裝毛重140公克,驗後共計淨重131.17公克)及供渠等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即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有夾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之事實,惟均辯稱:因為染上毒癮,遂自行前往泰國購買上開毒品返國,並無收受何代價為他人夾帶入境,渠等均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海洛因,係基於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並非係運輸毒品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著有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例可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甲○○、丙○○二人係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於94年11月
29日偕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49號班機前往泰國,並於抵達泰國之第三日即同年12月01日,由被告甲○○、丙○○二人分別各出資泰銖7萬5千元、8萬元之代價,在泰國清邁之某不詳飯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黃仔」成年華僑男子,合購毒品海洛因,二人並依其出資額取得查獲時驗後淨重114.91公克、131.17公克份量之海洛因,於同年12月02日晚上,二人各自以甲○○所購得之紙、保鮮膜及保險套將各自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逐層包裝成丸狀,計各四丸,再各自由肛門塞進渠等之直腸,藏置於人體內後,隨即於同年月03日晚上,共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96號班機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國等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扣得自被告甲○○體內排泄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丸(含包裝毛重123公克)、自被告丙○○體內排泄出之海洛因毒品4丸(含包裝毛重140公克)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丙○○二人之護照影本、登機證、入出境資料,及被告甲○○、丙○○二人排出毒品過程及毒品測試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上開取自被告甲○○體內之毒品4丸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4.91公克(空包裝重9.48公克),純度
82.62%,純質淨重94.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729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至取自被告丙○○體內之毒品4丸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1.17公克(空包裝重9.52公克),純度82.62%,純質淨重108.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73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㈡被告甲○○、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等二人係合資以
泰銖每公克600元之代價,向「黃仔」之人購買25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並依渠等各出資額,分得115公克、135公克,購得後,二人除各自施用「黃仔」之人所贈送之樣品毒品海洛因多次外,另各自從所購得之份量中擷取少量之海洛因施用多次,以致其後包裝丸狀之海洛因份量少於原所購而分得之數量云云。惟查:⑴以被告甲○○、丙○○二人所言係各自集資泰銖7萬5千元及8萬元共15萬5千元,購買每公克600元之海洛因,則以此計算,渠等之集資總額本應可得數量為25
8.33公克之海洛因,此與被告二人所言尚有不符。⑵被告二人經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僅甲○○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二份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此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言亦不符,則被告二人於向「黃仔」之人購得海洛因後,是否有從中擷取施用之情形,尚無法全然遽信。
㈢次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75號訊問時曾自
白供稱:「(扣案)毒品是在泰國的時候,是由一個男的華僑(年紀約三、四十歲)以多少代價尚未說,請我運輸回來的,運輸回來後交付毒品給在臺灣的一個女的,約定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外面等我們,我們以她的車牌後四位數字車號:0000來認定是要交付的人,她的年紀約三十餘歲,以前我們並沒有見過,而且我以前運輸回毒品交付的人是不一樣的人,我以前共運輸過一次,我以前運輸毒品是從大陸廣東省珠江運輸到臺灣的中正機場交付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他年紀約三、四十歲,那次運輸數量我不清楚,但是也是以四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在肛門內運輸回臺灣的,該次運輸代價是給我該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粒中的半粒為代價,而上次要我去運輸的人跟這次要我運輸的人是不一樣之人,第一次要我運輸之人會講國台語,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何處之人,只知道他的綽號為『 林董 』(年紀約三、四十歲),第二次找我運輸之人他的綽號為『 劉哥 』。」、「(問:丙○○是否如同你一樣受人委託代為運輸毒品回台的?)是的。」、「(問:他的情形如何?)他這次是跟我一起從臺灣出發到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交付給同一個開車的女子,我們在臺灣就已經商議好了,我們在臺灣就已經被電話聯絡商議好的。」等語(參見聲羈卷第5-6頁),事後被告甲○○否認上開羈押訊問關於代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於本院95年03月15日審理期日更辯稱是因羈押訊問當時在提藥,身體不舒服,致神智不清而為上開不實在之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09頁)。雖被告甲○○上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固有證據能力,但因同時間經本院羈押訊問之被告丙○○並未為相同代人運輸毒品之供述,且因本院查無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係為他人運輸毒品之積極佐證,而無法僅因被告甲○○該次唯一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係為他人運輸毒品之認定證據。然被告甲○○上開羈押訊問時係主動供出有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則以此觀之,縱不認被告係為他人運輸毒品,但被告甲○○、丙○○是否僅係單純為自己施用而「夾帶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入境,亦顯值質疑。且即使認被告甲○○、丙○○二人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毒品海洛因帶回臺灣,惟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不論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或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或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甲○○於本院95年01月26日接押訊問時供稱:「(問:去泰國之後,如何跟賣主聯繫?)他會打電話給我。」、「你們是先有跟賣主講好你們坐哪個班機?哪天出發嗎?)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95年03月15日審判期日供稱:伊與丙○○去泰國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丙○○於本院95年03月15日接押訊問時亦供稱:「(問:為何想到要把他包裝後塞在直腸?)賣主有教甲○○如何包裝逃避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足見被告二人前往泰國前即共同謀議前往泰國購買毒品,並與「黃仔」之人聯繫妥當,三人謀議於被告二人取得毒品海洛因後,欲以隱匿方式將所購得之毒品運送國內;再徵諸被告甲○○、丙○○二人體內藏置之毒品海洛因查獲時驗後淨重高達11
4.91公克及131.17公克,其數量非微,且係經「黃仔」之人教導而刻意巧思包裝夾帶,欲以隱匿方式運送入境,而塞進藏置於體內之直腸,亟圖矇混通關入境,則被告二人顯以自身之身體為私自國外運送毒品海洛因至國內之運輸工具甚明,並非僅係短途持送之零星挾帶(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裁判之案例亦是同樣自泰國購得毒品海洛因而以束腹帶綑綁於腹部及保險套包裝後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審酌被告二人上開運送毒品海洛因之途程遠近及數量多寡,並依被告係為躲避海關或警員查緝而將毒品海洛因藏置體內之實際狀況,顯見被告二人與「黃仔」之人對運輸毒品已有認識及犯意,縱被告二人辯稱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亦無礙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成立,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各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8年0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後經撤回而告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2年0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0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01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再加重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刑之科處與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素行不佳,本件渠等自泰國一次私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達114.91公克、131.17公克,數量出非微,助長國內毒品之氾濫,對國民之身體健康與社會之安寧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雖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對被告二人均判處死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尚僅百餘公克之數量,較之一般常見之毒品運輸案件動輒達公斤以上數量者,情節較輕,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係有其他目的或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且被告二人夾帶運輸毒品甫入境即被查獲,其危害尚未擴大,考量法益之衡平等情,認處以無期徒刑即應足達懲儆犯罪之效,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係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取自被告甲○○體內之毒品4丸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4.91公克(空包裝重9.48公克,純度82.62%,純質淨重94.
94公克);取自被告丙○○體內之毒品4丸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1.17公克(空包裝重9.52公克,純度82.62%,純質淨重108.3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其用以包裝之紙、保鮮膜及保險套等物,因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而直接接觸,與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被告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二人赴泰國連繫「黃仔」購買毒品,及被告二人彼此連繫之用,此經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所供明,是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分別所有而用供聯絡最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既經扣案並宣告沒收,即毋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說明。至扣案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另扣案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仍屬電信公司所有,門號使用人僅有使用權,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