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 昱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75、1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二人均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毒品),竟基於從泰國運輸及私運進口屬於第一級毒品兼為管制物品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遂由丙○○先於94年11月29日出發前,先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洽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與旅行社洽辦出國事宜完妥後,再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約妥出國事宜,二人遂於94年11月29日偕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49號班機前往泰國,並於抵達泰國之第三日即94年12月1日(起訴書誤為12月3日),由丙○○出面在泰國清邁之某不詳飯店內,向綽號「黃仔」者購得海洛因(經查獲驗餘淨重共246.080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經綽號「黃仔」者教導夾藏運輸方法,而由乙○○購買紙張、保鮮膜及保險套等包裹用之物品,二人乃於翌日晚上在飯店房間內,依綽號「黃仔」者所教導夾藏運輸之方法,將上開海洛因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張(起訴書誤為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等物品,逐層包裹成蛋丸狀共8粒,再由丙○○、乙○○各持4粒海洛因自肛門塞入直腸,藏置於體內,二人隨即於當晚,共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96號班機,以此種隱匿夾帶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返國入境。而於同月4日凌晨0時33分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由丙○○及乙○○體內排泄出,以紙張、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裹之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粒(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及丙○○與乙○○所有,供共同犯本案之罪聯絡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乙○○各對於其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從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成蛋丸狀塞入直腸,藏置於體內,而搭乘飛機運輸,而自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私運進口入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各自其等體內排出之蛋丸狀海洛因各4粒等情坦承不諱,惟二人互諉係對方所主導,自己係配合行事云云。被告丙○○陳稱:伊因妻子死亡,心情不佳,受被告乙○○誘惑,而染上毒癮,被告乙○○遂帶伊前往泰國購買,而夾帶入境云云。被告乙○○則陳稱:伊係以新台幣5萬元,受僱於被告丙○○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但尚未取得報酬云云。經查:㈠被告丙○○、乙○○二人偕同於94年11月29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49號班機抵泰國,而於同年12月3日晚上,各將由紙張、保鮮膜及保險套逐層包裹成蛋丸狀之海洛因4粒(二人共8粒)自肛門塞入直腸,藏置於體內,並於當晚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96號班機,運輸該毒品海洛因,私運返國入境,並於翌日凌晨0時33分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隨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自丙○○及乙○○體內排泄出,以紙張、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裹之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4粒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自白在卷,並有台北關稅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扣得上開自被告二人體內排外之海洛因毒品共8粒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含SIM卡)可資佐證。復有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乙○○二人之護照影本、登機證、入出境資料,及被告丙○○、乙○○二人排出毒品過程及毒品測試照片可憑。㈡上開自被告丙○○體內排出之毒品4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1.17公克(空包裝重9.52公克),純度82.62%,純質淨重108.37公克;而自被告乙○○體內排二之毒品4丸,亦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4.91公克(空包裝重9.48公克),純度82.62%,純質淨重94.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7300號及調科壹字第120017299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及第77頁)。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本案被告乙○○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海洛因係其等二人合資,以泰銖每公克600元之代價,向「黃仔」之人購買25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並依渠等各出資額,分得115公克、135公克,購得後,二人除各自施用「黃仔」之人所贈送之樣品毒品海洛因多次外,另各自從所購得之數量中擷取少量之海洛因施用多次,以致其後包裝丸狀之海洛因重量少於原所購而分得之數量等語,而於本院則改稱係僅單純受僱於被告丙○○夾帶海洛因入境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本院之陳述,已為被告丙○○否認,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海洛因之資金來源,此部分事實,自不能逕憑被告乙○○之陳述為認定。然參之被告丙○○於95年1月27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機票係 伊拿取 的,機票之價金為其支付的,亦由其與旅行社接洽出國事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而稽之卷附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丙○○確有對外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並聯繫出國事宜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強字第12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第16頁及第17頁)。是上開本案被告二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無從查明其購買之資金來源,但堪認係被告丙○○出面所洽購,且被告二人出國事宜亦皆為被告丙○○經手處理無訛。是以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要無疑義。㈣再本案被告乙○○、丙○○二人究係出於何目的而運輸上開海洛因入境,因被告二人自警詢迄於本院審理供述反覆不一,無從憑採,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遽予擬制其事實。又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以證明乙○○在警訊時無法回答價格多少,而是經過丙○○的供述才知道價格乙節,經核被告乙○○是否知悉毒品之價格,與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自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固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再區別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固可不論以運輸毒品罪,然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罪。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指刑法修正前55條之規定),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無論行為人走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為何,其主觀上既有轉運輸送、走私進口之認識及決意,即成立運輸、走私進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查被告二人共同自泰國,利用搭乘飛機,將海洛因藏匿於體內,運輸及私運入境,其數量達淨重共246.080公克,已難認係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之情形,而有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至明。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準此,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適用法律變更之事項,比較、說明如次:㈠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關於共犯事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共犯之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關於共犯及累犯事項,既無比較適用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㈣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6條將褫奪之資格變更僅褫奪二種資格,且第37條第2項復將得褫奪公權之宣告刑由原「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變更為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規定之內容固已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主刑經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6、37條第2項規定。㈤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雖新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惟此係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規定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增訂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係出於一私自運輸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論告時,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若有意圖營利販賣,則構成販賣毒品罪嫌,依照被告丙○○供述,若其有施用毒品,不可能中山醫學大學的鑑定報告是陰性反應,所以丙○○的部分除了運輸毒品之外,還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罪嫌,而追加犯罪事實及法條乙節。經查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本案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或被告 曾永院 有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而運輸及私運入境之情事,自無從遽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繩。又查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各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餘之法定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復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二人因思慮欠周,共同夾藏合計重246.080公克運輸入境,致觸犯重刑罪章,其運輸數量固非屬輕微,但仍不能與走私鉅量毒品之毒梟相擬,況且入境後所攜之全部毒品已被查扣,並未外流造成實害,核其情節,惡性尚非至重大不赦,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若處以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方稱允當。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丙○○、乙○○二人之犯行固均成立共同正犯,然衡其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惡性仍有輕重之別,且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非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就被告二人均宣告處以無期徒刑,容有斟酌餘地。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查本案該綽號「黃仔」係毒品販賣者,雖其有教導被告二人夾藏毒品走私入境之方法,亦屬於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意僅予被告二人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以助力,不能謂該當於共同正犯之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等與該「黃仔」成立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難謂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㈢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尚欠允洽。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8粒,係以紙張、保鮮膜、保險套等物品為包裹,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95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00136170號函載(見原審卷第75、77、171頁),其係經拆封後秤得二份空包裝重各為9.52公克與9.48公克,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自屬可與毒品析離。則上開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空包裝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原審判決認各該包裝物無法與毒品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數量非微,已經警全數查扣,未外流,審酌其等情節,考量法益平衡及所造成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與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險,暨二人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依其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用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張、保鮮膜、保險套等物品,係被告等所有,已據其等供承在卷,核其用途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扣案被告丙○○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各係其等二人所有,且被告丙○○並持以洽購毒品以運輸,及被告二人均用以供犯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已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是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分別所有而用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本院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6年6月27日臺中服字第0960000233號函固載稱:該行動電話之晶片卡於完成申裝手續即交付客戶時,其所有權亦移轉予客戶取得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晶片卡,已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檢陳本院其二人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丙○○用以洽購毒品以運輸及聯繫出國運輸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1枚及被告乙○○所使用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不詳門號(SIM)晶片卡,均屬他人所申請(俗稱 王八卡 ),並未使用扣案之晶片卡聯絡,已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以扣案之晶片卡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等取自不詳姓名者所申請之SIM卡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並非屬於被告等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標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者│諭知沒收之法條依據│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蛋丸狀之第一級毒品海│丙○○│屬於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其中由丙○○夾帶之肆粒驗││││洛因捌粒(經查獲驗餘│乙○○│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餘合計淨重壹參壹點壹柒公││││淨重共貳肆陸點捌零公│││克;其餘由乙○○夾帶之肆││││克)│││粒驗餘合計淨重壹壹肆點玖│││││││壹公克)│├──┼────────┼──────────┼───┼──────────────┼────────────┤│2│紙張、保鮮膜及保│各捌只│同上│各用以包裹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用以包裹編號1所示之第一│││險套│││毒品,核其用途在於防免毒品裸│級毒品海洛因,以經肛門塞││││││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係供│入直腸內,以夾藏體內運輸││││││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不明廠牌、序號35│壹具│丙○○│被告丙○○持以洽購毒品以運輸││││0000000000000號│││及聯絡運輸毒品之工具,依毒品││││行動電話(不含門│││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號0000000000號SI│││沒收。││││M晶片卡壹枚)│││││├──┼────────┼──────────┼───┼──────────────┼────────────┤│4│NOKIA廠牌、序號3│壹具│乙○○│被告乙○○持以聯絡運輸毒品之││││00000000000000號│││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行動電話(不含門│││條第1項規定沒收。││││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