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施蓓如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許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446,
25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素英前經原告施蓓如居間媒介,乃得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魏秀英 ,買賣價金144,625,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而原告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雙方約定待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買賣雙方各給付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計算即1,446,250元之居間報酬,惟被告卻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拒不依約付款,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魏秀英,買賣價金144,625,000元之情,惟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居間契約存在,並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乃訴外人即買方魏秀英之配偶 蔡和進 委託原告居間媒介,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居間媒介,被告在系爭土地買賣洽談過程中亦未請原告轉達任何事情,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經原告居間媒介,乃得於101年5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魏秀英,買賣價金144,625,000元,而原告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雙方約定待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買賣雙方各給付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計算即1,446,250元之居間報酬,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居間契約存在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居間契約存在?倘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居間報酬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許素英與訴外人魏秀英就系爭土地,曾前後三次訂約,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按實際訂約日期未知),第二次於101年2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然均因故作廢,最後於101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所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係指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為其尋覓及指示可以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報告居間人或指示居間人,由於其僅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故其任務僅為向他方(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如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相對人)訂立契約,報告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所謂為訂約之媒介,係指介紹他方(委託人)與他人(相對人)訂立契約,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媒介居間人,由於其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即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與報告居間人僅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者,有所不同,故其任務為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至於訂約之機會是否由其尋覓及指示,則在所不問(以上參見 劉春堂 著〈民法債編各論(中)〉、96年2月初版第二刷第247、248頁)。依上開所述,可知居間契約之型態有二種,即一為報告居間,一為媒介居間,前者之居間人,其就契約之履行內容,僅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無庸進而為契約之媒介,如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後者則為居間人是否報告訂約之機會,尚非所問,但其就契約之履行內容,係為契約訂立之媒介,如委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因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者,居間人亦得請求報酬。又居間契約乃係不要式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口頭之約定亦可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媒介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媒介居間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買方魏秀英之配偶蔡和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因原告之介紹而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其間歷經多次商談、訂約(指前開合建契約)至最後確定買受,約1、2年,均由原告負責聯絡、處理,被告也有請原告轉達價錢的問題,最後的總價也是經由原告協調出來等語,證人 張貽軫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下稱張貽軫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同申請一建造執照,為貸款方便乃將 張貽珍 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欲將建造執照連同系爭土地、張貽軫所有土地出賣,自需其同意, 簡政良 乃委由原告協助說服其同意,其因原告之說服始同意等語,核證人蔡和進、張貽軫之陳述,其等僅係單純陳述系爭土地買賣所歷經之過程,陳述內容與己身毫無利害關係(僅係攸關原告能否向被告索取仲介報酬),衡情證人蔡和進、張貽軫自無迴護原告而使自己觸犯偽證重典之理,復衡以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過程確屬一波三折,已如前述,復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契約承擔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其困難度,是證人蔡和進、張貽軫之陳述,自堪採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購買系爭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核與一般供居住建物之標的,其特殊、差異性不大,且價格較低之情,有所不同。是一般在居間仲介類如系爭土地案件,因仲介標的具有特殊性,且標的金額龐大,要讓該標的能夠成交,通常需經歷相當之溝通、協調及斡旋之媒介過程,此一過程往往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而此部分之溝通、協調、斡旋及說合等之工作內容及所需耗費之時間,往往亦係此類土地之買賣雙方,其所欲借重仲介人所為其進行及承擔之事項,而非僅係要求仲介人提供訂約機會之訊息,而本件原告就該居間介紹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所進行者,並非僅有報告予買方訂約之機會而已,而係由原告就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訂立之事宜及締約阻礙之排除(且該阻礙非存在買方,而係存在賣方即被告,例如前述之一張建造執照同時存在系爭土地及張貽軫所有土地,自然要將張貽軫所有土地一併列入考量,始有可能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本應由賣方即被告自行處理排除,然卻由原告代為處理),為其等居間、折衝、協調及磋合,可見原告實有居間介紹系爭土地之買賣,且該買賣之居間契約型態乃屬媒介居間。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單方面為買方媒介居間等語,即無可採。
(四)又依前開民法第565條及民法第566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居間之成立,除居間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外,尚須居間人與他方當事人有給付報酬之約定,或有上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否則縱有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事,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可言。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係因原告歷經長期間極力居間協調、磋合始成立,而系爭土地交易總價高達億元,實難認原告可不受報酬,即為被告媒介買賣,此參諸證人蔡和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仲介,有約定給原告報酬?)當時大家(賣方、陳福寧律師、買方、原告)有約定各付百分之一給仲介,就是施小姐。事成之後我已經付了。」「(談到這部分報酬被告有同意嗎?)原告當場有提出仲介報酬是雙方各付百分之一,我是一定接受,但被告沒有說好或不好。」「(被告有無反對?)沒有。」等語自明,而原告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雙方既有媒介居間之事實,媒介居間又係存在媒介居間人與買賣當事人雙方,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當場提出買賣雙方應各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之居間報酬時,已知悉原告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竟未於當場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其情形,當然非屬單純沈默而應視為允與報酬。則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1,446,250元,自應准許。
(五)況且居間報酬由何人給付,因居間種類不同而有異,在報告居間,因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不與其相對人發生關係,故居間人之報酬,自僅由委託人給付之,亦即委託人為給付義務人,然在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買賣當事人雙方均發生關係,參諸民法第57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亦須明白規定,方免爭論。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可見在媒介居間,原則上由所媒介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給付義務人,而其數額由雙方平均負擔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1,446,250元,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16,522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及證人旅費672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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