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麟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麟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麟靂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507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