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告 陳春芳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春芳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時,因駕駛過失,不慎與同向由被害人 吳金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碰撞,致被害人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本院按: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過失為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而越過車道標線,駛至內側車道外側,適訴外人 郭程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機車因而與郭程豪之機車發生碰觸,被告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適被害人所騎乘之被害人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照速限行駛,貿然超速前行,見狀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致被害人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乃先向郭程豪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險計新臺幣(下同)1,791,578元(含醫療費用191,578元、殘廢給付1600,000元),嗣富邦保險公司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上開金額1/2即895,789元。被害人既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於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後,依法於補償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7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自認於上揭、地,騎乘被告機車,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過失,並以:被告機車為直行車,遭人從後面撞上,被告旋即昏迷,醒來時,已在醫院,根本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並無任何過失等語;又本件車禍之跡證已不存在,郭程豪之前後陳述不一,警方復無法詢問被害人,單憑郭程豪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為重建難認有據,因此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分擔案件審核表、歸墊函及附件等件為憑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陳春芳過失傷害一案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除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任何駕駛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與本件屬同一事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陳春芳過失傷害一案審理時,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乃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函送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鑑定,經先重建本件車禍現場,本件3部機車於碰撞前之運行方向,為:①甲機車(即被告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在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甲機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0.5~1.0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公尺處,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此時甲機車係從外側車道越過標示(1)車道標線東端行駛至內側車道外側,前車頭約行駛至標示(1)車道標線內側0.6公尺處。②事故發生時乙機車(郭程豪騎乘之機車)係沿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行駛。③丙機車(即被害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丙機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2.0~2.5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公尺處,此時丙機車約行駛在標示(2)車道標線東端前3.0~3.5公尺的車道標線左側約0.1~0.2公尺處。其次就甲、乙、丙三機車車損之比對鑑定,經鑑定結果則認:①可以確定者為甲、丙兩機車在事故發生過程並無車體碰觸;乙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車損特徵經鑑定比對,與甲機車右側車身車損部位碰觸的機會甚低,但仍無法排除甲機車車身左側與乙機車車身右側輕微碰觸之可能性。審酌乙機車騎士郭程豪於100年8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稱「…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時我的前方左側有個缺口,且我的右前方有部機車(POT-672普重機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近該機車左側時,該機車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的情形下突然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之後我就感覺我的右後方被撞到…」及甲機車車身左倒往前刮地滑行12.4公尺之事實,推定甲機車倒地前與乙機車車身有相互靠近,甚至人車發生輕微碰觸,導致甲機車騎士陳春芳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雖甲機車有緊急向右偏閃,但因道路左彎特性及原偏左行駛角度較大,仍依原向左行駛慣性方向往左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②據甲、乙、丙三機車車損鑑識比對結果,並無積極客觀證據可證明丙機車有與甲、乙兩機車發生車體碰撞,丙機車車身左倒後往右前方刮地滑行約51.3公尺,停止於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外側車道外側之肇事終止位置是事實,就其「左倒右滑」之特徵,在無跡證顯示有其他案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推定其「左倒」行為與車輛重心左傾有關,其「右滑」行為與向右偏閃行駛行為有關。審酌甲、丙兩機車分別為山葉125c.c.、124c.c.車款車種相當,在未與其他車輛發生(嚴重)車體碰撞的情況下,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12.4公尺、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51.3公尺,保守估計丙機車倒地前之行駛速率應為甲機車之2倍以上。故推定丙機車之「左倒右滑」行為導因於行駛速率較高的丙機車原行駛於
甲、乙兩車後方,丙機車騎士吳金雄在發現「甲、乙兩機車相互靠近所衍生之後續行為」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重心左傾車身應聲向左倒地,依向右偏閃時的慣性方向往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綜合以上鑑定結果,認定:①甲機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與乙機車相互接近時,甚至人車發生輕微碰觸後,甲機車騎士陳春芳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滑行12.4公尺至內側車道內側的肇事終止位置。事故發生時甲機車具有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事實,甲機車騎士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②甲機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與乙機車相互接近時,甚至人車發生輕微碰觸後,乙機車騎士郭程豪採取緊急往左偏閃,並調整車輛重心繼續往前行駛約20.0公尺,發現右後方倒地滑行、迎頭趕上的丙機車向其靠近,再緊急向左偏閃並往右修正拉回行向,導致向左偏閃時車身左傾、左側A型起落架尾端短暫觸及地面,往右修正拉回過度導致右側車身排氣管前端觸及地面。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③丙機車騎士吳金雄騎乘015-EFH號重型機車,以接近70公里的時速,由乙機車後方駛來,發現甲、乙兩機車發生事故,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滑行51.3公尺至外側車道外側的肇事終止位置。因其超速行駛行為逐漸迫近乙機車後方,導致遇前方甲、乙兩機車發生事故,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其超速行駛行為導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人陳高村提出之102年7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二)上開鑑定報告雖僅認定:……乙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車損特徵經鑑定比對,與甲機車右側車身車損部位碰觸的機會甚低,但仍無法排除甲機車(被告機車)車身左側與乙機車(郭程豪機車)車身右側輕微碰觸之可能性。」等語,然本院參諸證人郭程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稱:伊本人並未實際看到被告機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的情形等語,惟證人郭程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騎乘之機車有遭撞擊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稱其機車係發生撞擊後而倒地,且被告機車確有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有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及證人郭程豪、被告均稱有發生機車碰撞等情相互勾稽,堪信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車身左側與證人郭程豪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應有輕微碰觸之情形。則因被告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被告機車與郭程豪之機車車身相互靠近,而致二車發生輕微碰觸等情,亦堪認定。綜合上述,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有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之情形,致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郭程豪機車車身接近,而有輕微碰觸之情形,被告機車因碰觸致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後,致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被害人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倒地。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如加以注意讓郭程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應能避免與郭程豪騎乘之機車碰觸,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與郭程豪之機車碰觸,被告機車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被害人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甚明。
(三)上開鑑定報告認:丙機車車身左倒後往右前方刮地滑行約51.3公尺,停止於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外側車道外側之肇事終止位置是事實,就其「左倒右滑」之特徵,在無跡證顯示有其他案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推定其「左倒」行為與車輛重心左傾有關,其「右滑」行為與向右偏閃行駛行為有關。審酌
甲、丙兩機車分別為山葉125c.c.、124c.c.車款車種相當,在未與其他車輛發生(嚴重)車體碰撞的情況下,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12.4公尺、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51.3公尺,保守估計丙機車倒地前之行駛速率應為甲機車之2倍以上。故推定丙機車之「左倒右滑」行為導因於行駛速率較高的丙機車原行駛於甲、乙兩車後方,丙機車騎士吳金雄在發現「甲、乙兩機車相互靠近所衍生之後續行為」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重心左傾車身應聲向左倒地,依向右偏閃時的慣性方向往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等語。鑑定人陳高村亦於該刑事案件審判時證稱:「本案有個特性,陳先生的摩托車已經倒地,很巧的剛好郭先生的摩托車已經走在前面了,接著丙機車吳先生的摩托車過來的時候,他不是會受到乙機車郭先生的影響,而是剛好受到陳先生摩托車倒地那一剎那的影響,他接的很近,所以在這個地方,他就要緊急的往右偏閃,有這個結果,我們才會把整個事件牽連在一起,這是在同一個階段裡面發生的,也就是陳先生的摩托車在倒地刮痕起點附近,其實丙機車就已經接近他了,在接近他的狀況下,吳先生的摩托車才需要往右偏閃」等語。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51.3公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如前述。則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應無何等妨礙被害人視線情形,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及鑑定人陳高村證稱被害人係於接近被告機車倒地刮痕起點附近,因瞬間見被告人車倒地之突發狀況,而緊急閃避等情,即可採信。則被告駕車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與郭程豪之機車碰觸,被告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致同向後方之被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並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傷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向左偏離之駕駛行為所引發,且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亦係於意識正常、具辨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至被告於人車倒地後昏迷,則係其過失行為後之結果,無礙其過失行為之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亦據此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即無可採,雖依前開論述,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尚難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確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業如前述,復因被告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被害人895,789元,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其次就原告代位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代位據以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91,578元之半數即95,789元,業據提出富邦保險公司出具之分擔表(內詳載醫療費用之金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核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業已分擔上開醫療之半數即95,789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殘廢給付部分:原告代位據以請求賠償之殘廢給付1,600,000元之半數即800,000元,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被害人屬神經障害項第2之1項第1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護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應給付之金額為1,600,0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已分擔該給付金額之半數即800,000元,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分擔案件審核表、歸墊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5,789元及殘廢給付800,000元,合計895,789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駕駛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節之輕重,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被告與被害人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及被害人各負60%、40%之責為適當,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40%,準此,本件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應減為537,473元(計算式:895,789×60%≒537,4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7,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按兩造就本件訴訟之勝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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