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字第214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0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間至7月間復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確定在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0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間至7月間復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卷第12至155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