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曄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12日、同年9月1日,復因故意犯2件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三案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顯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3月4日確定,並開始起算緩刑期間,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12日、102年9月1日,復因故意犯2件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各於102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共三案,均侵害公共安全之法益,且第二案法院審理中,即再犯第三案,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心態,受刑人故意一再犯案,實難認已有悔改之心,顯見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