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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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7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告 張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9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智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700元(工資800元、烤漆8,000元、零件18,900元),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給付原告3,000元(見院卷第30頁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明細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份(見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及李智強之談話紀錄表內容,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自承倒車時沒有發現後方有車輛等語,然當時李智強駕駛之系爭車輛就煞停在被告後方,並遭被告倒車時撞擊之事實甚明,且現場並無障礙物影響被告視距,若被告於倒車時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當可發現系爭車輛在其後方,顯見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本件肇事因素分析研判之記載,尚未發現李智強有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7,700元(工資800元、烤漆8,000元、零件18,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7月9日止,已使用1年4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8,9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0,4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上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9,259元(計算式:10,459+800+8,000=19,259)。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27,7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2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259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00×0.369=6,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00-6,974=11,926
第2年折舊值11,926×0.369×(4/12)=1,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26-1,467=1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