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東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尚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茲分述如下:㈠告訴人於民國104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1月24日警局調查筆錄中,自行說明10
3年11月20日9時15分,有人傳簡訊…等字句,惟告訴人在一審及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係103年12月之訊息紀錄,並無103年11月20日之簡訊證據,此證據應由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若告訴人無法提出或提出後二審加以審酌,均有極大之機會能證明聲請人無罪,然二審並無要求告訴人提出103年11月20日之訊息證據供審酌,卻逕以103年12月之不相干內容,判定聲請人有罪。㈡告訴人於104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1月24日警局調查筆錄中,坦言於103年2月26日開始即知道被不詳人公開散布於網站之UT聊天室,但真正確認時間為103年11月20日開始…等語。惟二審卻未加以審酌103年2月至103年11月之差距,告訴人已說明於103年
2月26日開始,就知道電話被散布,而聲請人坦言於103年11月間(日期巳不記得),二次於一對一聊天室提到告訴人電話(二次是否為同一人,不得而知,因為都是暱名聊天),但均無提及告訴人姓名,此與同時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係不同之事實態樣,表示告訴人在103年11月20日前,就知道有人散布告訴人電話一事,惟二審並未加以審酌這些時點之關聯性,及是否尚有其他人早在103年2月間即散布告訴人電話,而非聲請人所為,卻一昧的以聲請人自白為唯一之判斷基準,而無參酌其他證據並漏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實足以影響判斷聲請人是否為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結果。㈢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2月紀錄,以聲請人所使用之固定IP所顯示之內容,均無出現告訴人之電話,亦無所謂之一夜情或援交等內容,對此部分,二審均未審酌說明,卻以其他非聲請人之言語,說明聲請人散布電話及其他不可言語之字句等等,實因對證據漏列審酌,而足以影響聲請人行為評價。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確實性或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廖佑民 之證述及卷附103年網路UT聊天室侵害個人資料及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等直接、間接證據詳加研判,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予一一指駁,其論述尚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應非原確定判決主觀之臆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認事違誤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然查: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
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故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不同。本件前開各相關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時均俱已存在,且關於何部分供述、證詞及書證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斷取捨,此部分已難謂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已屬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上開罪刑,係依憑前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聲請人所為之部分不利供述(自白)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至於有無其他行為人於103年2月間即在上開網路聊天室散布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一情,因事涉不同之犯罪行為,自應分別就具體情節視之,並非當然可據此免除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原確定判決就此縱未明白認定並予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縱然該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無法還原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於傳送門號0000000000當時之對話,惟由上開證據與被告供述勾稽比對而為綜合判斷,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客觀之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從而,被告於UT聊天室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2名網友,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他人所知悉,他人並得以任意撥打或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應屬明確。」等語,聲請人猶以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未予審酌說明為由聲請再審,容有未洽。是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一㈡、㈢所示之理由聲請再審,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本罪,乃係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後所得之論斷,並非僅以103年12月間之簡訊紀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提出自「103年11月20日」起有關之
103年網路UT聊天室侵害個人資料及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引用論述(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第25頁),則此部分資料早經提出附卷,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提示供兩造當事人辯論表示意見,復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一,可知此部分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斷,已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甚明,本院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是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一㈠之理由聲請再審,顯有誤解,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誤,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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