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福興輔佐人伍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福興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伍福興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鄰居關係,明知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意識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至甲女住處(地址亦詳卷附上開對照表所載),見甲女一人在客廳,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先邀甲女一起進入甲女房間內,並褪去被告之內外褲,甲女因前揭心智缺陷全然不知抗拒,而任憑被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來回抽動之方式,與甲女性交得逞。嗣甲女因向其嫂嫂即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反應此事,乙女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被害人甲女,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甲女嫂嫂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乙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且不揭露相關足資辨識甲女身分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伍福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伍福興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伍福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至13頁,偵卷第16頁至18頁),復有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住處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24頁及密封袋),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相較於刑法第22
7條規定之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罪,係以已得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為其特別構成要件,可見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亦即不問被害人年齡,更無從得被害人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低下,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乘機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與甲女為鄰居關係,一時未能克制情慾而為本案犯行,念其犯後終能坦然認罪,並已與被害人甲女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而被害人甲女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進去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而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投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詎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對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均不無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甲女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已有具體悔過及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表現;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㈣被告於90年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所犯本案乘機性交罪,行為固屬不該,然依其行為態樣及經過,應可認係因思慮欠周,對兩性觀念偏差而觸法犯罪,本院斟酌被告目前之生活與身心狀況,及被告年紀已屆高齡,如逕令其入監執行,應非適當之刑罰,再被告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甲女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亦可見被告力謀填補回復原狀之意願,本院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7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法網,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