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賢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9號、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107年度偵字第2476號、107年度偵字第3667號、107年度偵字第37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
1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春賢、 游昌霖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游昌霖於民國107年1月8日6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劉春賢
,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由劉春賢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壬癸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得手後,供游昌霖代步之用。游昌霖為避免上揭竊盜犯行遭警方查緝,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某處檸檬園之工寮內,以塑膠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8895-U6」後,懸掛在甲車上並駕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游昌霖代步數日後,因油料殆盡,遂將上開變造之車牌取下後,隨意將甲車棄置在南投縣○○鄉○○村○○路○○巷○○號旁之道路。
⒉劉春賢於107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駕車附載游昌霖
至彰化縣○○鎮○○路○段附近,由游昌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 吳錫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游昌霖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某處檸檬園之工寮內,以塑膠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8895-U6」,並懸掛於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⒊游昌霖、劉春賢於107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至南投縣○
○鄉○○村○○路○○號,向不知情之 呂武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游昌霖騎乘該機車附載劉春賢,至南投縣○○鎮○○巷0號前,由劉春賢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議文 所有價值約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游昌霖代步之用。嗣因該自用小客貨車油料殆盡,游昌霖隨意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未扣案)棄置在某處路旁。
⒋游昌霖於107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附載劉春賢,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由劉春賢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陸維祥 所有價值約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得手。游昌霖為避免上揭竊盜犯行遭警方查緝,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某處檸檬園之工寮內,以塑膠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8895-U6」,並懸掛於乙車上並駕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劉春賢與不知情之游昌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
28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鎮○○路與明賢街口,劉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步行至南投縣○○鎮○○○街○○號前,以徒手牽移之方式竊取 陳玟 均所有價值約3萬元之電動自行車(未扣案),並將電動自行車搬上該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電動自行車沒電,劉春賢隨意將之丟棄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堤防邊。
㈢劉春賢與不知情之游昌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3月
29日凌晨1、2時許,騎乘機車至南投縣水里鄉某處食用宵夜後,劉春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王春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迄因油料殆盡,劉春賢將該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已丟棄,該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王春斛)隨意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華路口。嗣為警循線查獲劉春賢後,經劉春賢於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帶同警員至上開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報
告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春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錫坤、陳壬癸、陸維祥、許議文、 陳玟均 、王春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QW-9997竊盜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客戶售後服務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偵辦劉春賢、 劉昌霖 涉嫌竊盜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般陳報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鑑識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共3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昌霖持以行竊之板手
1支,雖未扣案,衡情該六角板手自屬質地堅硬且易於把持之物,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劉春賢如犯罪事實欄㈠⒈、㈠⒊、㈠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2人先後竊取被害人吳錫坤所有之車牌0面,因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核被告劉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㈢被告劉春賢與同案被告游昌霖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㈠⒊、
㈠⒋之竊盜犯行部份、犯罪事實欄㈠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春賢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方、雲林、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4年9月29日,執畢日期
106年9月15日);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16日)。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9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撤銷假釋,於107年9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所示罪刑,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且不因嗣後(即106年9月16日,乙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上開甲案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被告2人共同犯犯罪事實㈠⒉加重竊盜犯行之板手1支,
係同案被告游昌霖所有,除據被告劉春賢供承在卷外,亦經同案被告游昌霖坦承:曾以板手偷車牌等語(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1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26至27頁),惟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劉春賢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竊得之車牌0面,均由同案被告游昌霖拿去變造乙節(分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第27頁;10
7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26至27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游昌霖所是認,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車牌0面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就扣案之車牌0面,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㈡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其犯竊盜罪之所得,且曾為被告實際支配,依卷內資料顯示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陳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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