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呂超峰呂超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筆帳款餘額自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至95年6月22日止尚積計欠143,758元未清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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