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鄭振坤與告訴人 宋淑慧 為夫妻關係。被告鄭振坤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宋淑慧發生口角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宋淑慧,致告訴人宋淑慧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因認被告鄭振坤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淑慧告訴被告鄭振坤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淑慧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