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許光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被告雖否認其有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惟參以證
人即男客 威溫 於警詢時證稱:伊聽聞該處有私娼寮遂搭乘計程車到此,被告見狀隨即陪同伊並開門進入屋內,復介紹性交易女子及價格等語明確,此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游凱蔚陳元貞 之值勤報告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媒介性交之行為,復以此獲得相當營利報酬之膳食利益,而堪認有本件犯行,殆無疑義。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雖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佈刪除,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然倘行為人所犯係意圖營利之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者,自應為相同解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許光華先後媒介男客威溫、查獲員警游凱蔚、陳元貞
與女子 梁惠宣吳美珠 從事性交易,復以此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被告先後媒介男客威溫、查獲員警游凱蔚、陳元貞與女子梁惠宣、吳美珠為性交之行為,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聲請人認屬數行為,而分論併罰,應予更正。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
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曾有同類之妨害風化犯行,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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