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詐欺與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01號、第572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賴文彬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其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823
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賴文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舊庄巷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10時5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10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文彬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KH/2011/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