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井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井偉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前,徒手將 簡均伊 所有之洗衣機1台搬至拖車上,拖走洗衣機而竊取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井偉仁坦承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簡均伊所有之洗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洗衣機放在路旁,其不小心將該洗衣機當成廢棄物才搬走,並不是要偷洗衣機云云。經查,上揭客觀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以拖車搬走洗衣機一節,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洗衣機外觀未見有何破損不堪之情形。佐以該洗衣機係放置於上址住家前門口,從而,一台外觀未見破損之洗衣機擺放在住家門口,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洗衣機係有主物,而非遭人棄置,被告卻仍搬走洗衣機,是其有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而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15日);9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99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洗衣機1台,迄今未歸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