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林春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 楊芬
林春霖 林春風 林國泰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入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均為林入之子女,
林入於民國82年8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入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分割方法適當。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9│├──┼──────────────────────────┤│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9│├──┼──────────────────────────┤│3│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6│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7│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