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15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續收字第15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續收字第150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方家琪
謝佳育 相對人NGUYENTHIUT( 阮氏娣 )(越南籍)即受收容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阮氏娣)續予收容。
理由┌─────┬──────────────────┐││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暫予收││收容期間│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無得不予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容之情形│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結論│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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