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仕芳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

佘宛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仕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只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136、21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為供述並因而查獲共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 陳亭妃 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22、111至112頁、原審訴字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102、136、215頁),並於原審陳稱未收到報酬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而無個人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犯後未與告訴人 黃玉燕 調解賠償或獲取原諒各情,酌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2、111至112頁、原審訴字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102、136、215頁),而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詐欺集團在TELEGRAM通訊軟體所成立暱稱「宏U」群組內計有伊即「雞犬不寧」、「雙龍快槍俠殭屍」等7人,伊及「雙龍快槍俠殭屍」都是負責收錢,其餘是指派工作的上手,伊不知其他成員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18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女友 黃郁臻 即係前述暱稱「雙龍快槍俠殭屍」之人,也是集團內車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6、138頁),本院因而命警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借詢另案羈押之黃郁臻,經黃郁臻供承:伊係前述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宏U」群組內暱稱「雙龍快槍俠殭屍」者,暱稱「雞犬不寧」者是伊男友王仕芳;該群組創建用意是供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分派工作所用;案發當天伊幫忙被告做取款對象特徵的重點提示、用GOOGLE地圖查詢確認取款地點附近環境有無派出所之類,請上手跟被告自己評估確認是否要執行這筆取款交易;對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聯繫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向穿黑色衣服、手上提紅色袋子的女生收錢等語在卷,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5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1500號函所附黃郁臻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併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宏U」群組內對話訊息截圖為憑(偵卷第70至89頁),堪認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黃郁臻,是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執為被告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又依前開卷附「宏U」群組內對話訊息截圖內容可知,黃郁臻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係於該集團內,提供上手及被告評估有關被告擇取面交取款地點周遭,有無遭警查緝風險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角色,核非屬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是被告之供述,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102、136、215頁;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得僅以審判中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其上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執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固坦認犯行而有所悔悟,然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因賭博欠款;在臉書上求職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在卷(偵卷第18、107頁),依其犯罪動機緣由,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本案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本案共犯黃郁臻,並因而查獲,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幸因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本案共犯,然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兼衡被告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員、房務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須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217頁);並斟酌告訴人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7、218頁)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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