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廖峰松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黃于庭 律師被告建銓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欽森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
8月5日具狀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間為被告引進「大道玫瑰紅酒」,協助被告取得國內總代理權,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承諾,爾後對「大道玫瑰紅酒」之銷售如有獲利,將給付原告獲利金額5%之回饋金,並立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因被告仍持續銷售該商品,是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今,每年應給付原告當年度銷售「大道玫瑰紅酒」所得獲利5%之回饋金。惟自系爭同意書簽立後,被告竟未曾給付原告分毫,前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因原告牽線之時間久遠,暫僅得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大道玫瑰紅酒」之品項至少包含大道特級玫瑰紅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4條提及酒精度4.5%550毫升及同酒精濃度3,000毫升等2款,惟由上開合約書第2條可知,經原告引進之代理權,為大道特級玫瑰紅酒(含各種不同大小之包裝)。
(三)依證人 崔宗武 所述,在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大道特級玫瑰紅酒銷售狀況不錯。但被告主張代理銷售大道特級玫瑰紅酒後,就處於虧損之狀況,可見被告答辯不可採。
(四)綜上,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至
105年1月之回饋金160萬元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10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久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龍公司)負責人 張芳城 ,雙方於93年10月28日以公司名義訂定系爭合約書:久龍公司將其產品「大道特級玫瑰紅酒」經銷代理權移轉被告,合約有效期間久龍公司移轉
550毫升之出廠價為美金0.86元(單瓶、不含稅、酒精度
4.5%),及3,000毫升之出廠價為美金3.43元(單瓶不含稅、酒精度4.5%)等2種「大道特級玫瑰紅酒」。
(二)被告與久龍公司於93年10月28日訂約在先,隨後因原告亦與久龍公司、被告負責人之故識關係,被告有感於原告熱心協助,即於同年11月1日立系爭同意書,承諾「因廖峰松先生引進『大道玫瑰紅酒』至建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如有獲利,將提撥5%…回饋金」等語之系爭同意書。
惟自被告代為經銷久龍公司「大道特級玫瑰紅酒」後,年年虧損,原告亦甚為了解,不敢對被告主張任何回饋利益,多年來避不見面,直至久龍公司於97年解散為止。原告於已解散之久龍公司間合約於97年初即已結束,97年前被告因經銷「大道特級玫瑰紅酒」虧損累累毫無獲利,何來給付原告回饋金;97年以後被告已無代理「大道特級玫瑰紅酒」,亦無給付回饋金之義務。原告知悉被告自己生產之商品甚多,竟隨意抓取被告產品DM意圖混淆事實。被告自己開發生產之「大道12度玫瑰葡萄酒」、「大道7.5度玫瑰葡萄酒」、「大道超級玫瑰紅酒」,與原告所指稱之「大道玫瑰紅酒」無關。被告就目前市面上有無「大道玫瑰紅酒」;如有「大道玫瑰紅酒」,是否為被告自久龍公司代理經銷等情,均未舉證。
(三)依證人崔宗武所稱久龍公司生產大道特級玫瑰紅酒銷售不錯,應是證人主觀判斷,應提出銷售紀錄等資料,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所稱虧損不成立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1月1日為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因廖峰松先生(即原告)引進「大道玫瑰紅酒」至建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取得該酒之總代理權,本公司爾後對該酒之銷售如有獲利,將提撥5%予廖峰松先生(即原告),做為回饋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久龍公司簽立大道特級玫瑰紅總代理合約書,由久龍公司同意將大道特級玫瑰紅酒之臺灣代理權移轉被告,見證人為訴外人崔宗武(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6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曾於93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其後對大道玫瑰紅酒之銷售如有獲利,將提撥獲利金額5%之回饋金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與證人崔宗武於本院證稱:
伊為被告與久龍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當時伊持有久龍公司約50%之股份。系爭合約書中之「大道特級玫瑰紅酒」是當年久龍公司從外國進口來臺灣,總代理商當時就是久龍公司。後來久龍公司轉週不靈,故伊要頂讓給他人,伊向原告表示久龍公司要頂讓給別人,這支大道特級玫瑰紅酒在市場上的接受度蠻高,請原告承接該酒的銷售,原告也說好,但後來原告向伊表示該酒要讓他故鄉的廖欽森開的公司即被告銷售。原告本來說他要跟廖欽森合作,但後來又說被告公司要全部拿去賣,再給原告權利金或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0頁),堪認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原告回饋金之前為被告銷售原告所引進由被告總代理之大道玫瑰紅酒而有獲利之情形。
(四)被告稱其所銷售酒類之原酒均是在臺灣生產,並非進口。被告之「大道12度玫瑰葡萄酒」、「大道7.5度玫瑰葡萄酒」、「大道超級玫瑰紅酒4.5度」係被告自行開發生產,與大道玫瑰紅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6、80頁)。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久龍公司移轉代理權予被告經銷之產品為「大道特級玫瑰紅酒」,產品種類為酒精度4.5%,容量550毫升及3,000毫升等2款,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證人崔宗武於本院證稱:當時久龍公司所進口名稱含有「大道」的玫瑰紅酒,僅「大道特級玫瑰紅酒」這款,但這款有不同容量的包裝,名稱都是大道特級玫瑰紅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網頁上被告所銷售之「大道12度玫瑰葡萄酒」、「大道7.5度玫瑰葡萄酒」、「大道超級玫瑰紅酒4.5度」(見本院卷第15頁),名稱有異,故被告所銷售以「大道」為名之酒類,實難認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代理銷售之大道玫瑰紅酒。
(五)又證人崔宗武於本院證稱:久龍公司於93年間即已結束營業。伊不清楚目前市面上是否仍有久龍公司生產的大道特級玫瑰紅酒,也不清楚市○○○○○道」為名的葡萄酒類,與久龍公司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久龍公司業於97年5月12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高雄關查詢,未查得93年11月1日至97年5月12日期間由久龍公司或被告所進口,以「大道」為名之酒類資料,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9月5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219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年9月
1日高普業一字第10510199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難以證明被告銷售系爭同意書、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大道玫瑰紅酒有所獲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銷售系爭同意書之「大道玫瑰紅酒」有獲利情事。故原告以被告就大道玫瑰紅酒銷售有所獲利,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回饋金16
0萬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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