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騰
王棠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28974號、104年度偵字第3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王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紹騰(原名 曾健峰 )、王棠偉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前2月間之某時,經由身分不詳、綽號「肉粽」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告知,如從事提領不法所得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可各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紹騰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肉粽」,作為日後匯入贓款之用。嗣「肉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黃金珠 佯稱其先前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傳喚未到將被關7年,須交付假扣押費用云云,致黃金珠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匯款86萬5,000元至前揭曾紹騰之帳戶,旋即為曾紹騰、王棠偉於同日下午2時40分、50分許,分別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共計86萬4,900元完畢並交付與「肉粽」。嗣因黃金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至起訴書所載黃金珠受騙後第一次交付之現金86萬5,000元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非本案起訴之範圍)。
二、案經黃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紹騰、王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63、6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棠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被告曾紹騰於警詢、偵訊時,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被告王棠偉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既未經本院引用,自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00、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
106至10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台灣企銀草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所攝被告曾紹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帳號傳真、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4988號卷第
15、16至17、18至20、23、24、35、37至38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肉粽」分別邀集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之,彼此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皆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有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惟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肉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行騙告訴人乙事,有所知悉,自不能令其等就超過所認識之範圍共同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棠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罪嗣又與他罪定其執行刑,惟仍不影響先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為不肖分子從事提領贓款之偏差行為,固不足取,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賠付86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一第76至77頁),已屬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且於尚乏證據證明之下,亦不應逕認其等資金來源有何不法,是認被告2人仍尚知悔悟;復考量其等所犯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所得、及被告2人已盡力賠償等情相較,尚不能謂非情輕法重,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棠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具狀表示,被告2人支付告訴人之86萬5,000元,應係首腦所提供,且對背後詐欺集團仍未吐實,為此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此僅屬己意推測之詞,且被告2人對上開資金來源,業已分別於庭後提出卷附案外人即被告曾紹騰胞妹 曾詩媛 之存摺內頁明細、案外人即被告王棠偉父親 王緻軒 所有 兆豐 當舖當票加以合理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係以不法所得賠償告訴人,特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紀,復非不能以工作換取所需之生活困窘者,卻仍為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86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已近告訴人定期存款200餘萬元之半數(偵卷第107頁),所害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悉數賠畢,足見犯後態度尚可,且就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填補;並兼衡其等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曾紹騰無何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而被告王棠偉則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之非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曾紹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棠偉則高職畢業、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年度偵字第32769號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曾紹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財迷心竅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畢條件,均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2人領得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曾紹騰前開帳戶之86萬5,000元後,已交由「肉粽」換取每人2萬元之報酬乙節,除據其等供陳在卷(偵卷第119頁)外,別無其他卷證可佐,依上開說明,即僅能以此等報酬,認定係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原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整賠償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是本院認此等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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