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告 耿琬 昱
被告 周咏頡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陪朋友坐車回家下車時,被告突然從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巷巷口衝過來拿手機重擊原告的頭部,甚至還想再去旁邊拿滅火器要繼續動手但被旁人制止,隨後救護車和警員到場時,被告已逃離了現場。原告頭破血流送往急診室,因左前額撕裂傷約三公分縫了六針。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㈠醫療費、醫療用品及 恩主 公醫院停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549元;㈡精神慰撫金194,451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111年1月30日之發票中關於維他命C錠26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況就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醫囑亦未提及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此部分應屬個人日常保健食品與本案無關,不應准許。
㈡、原告提出111年2月4日、2月11日、2月16日之醫療單據關於診斷證明書費分別150元、150元、150元,共計450元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原告111年1月30日提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收據已有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就該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損害之發生,其後兩次開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提出,況1月30日已開立診斷證明書就相同事件應無重複開立請求之必要,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雖有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但原告僅受有左前額撕裂傷,所受傷勢輕微非嚴重,被告事後對於自身衝動之行為深感後悔,願意向原告道歉取得原諒,且調解庭委請律師出席希冀賠償原告損失,無奈原告並未出席致調解未果,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以其所受傷勢程度僅裂撕傷,經過一定時間傷口即可癒合並非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就醫回診四次支出就診醫療費用僅1,936元,金額不高足見傷勢並非嚴重,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懇請鈞院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就醫紀錄及兩造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等情,酌定不超過2萬元之合理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當天拍的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醫療用品發票及醫恩主公院停車費收據、被告承認持手機襲擊原告的錄影檔,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醫療用品及恩主公醫院停車費共計5,5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耕莘醫院之治療,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及恩主公醫院停車費共計5,549元,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醫恩主公院停車費收據為證,惟其中111年1月30日之發票中關於維他命C錠269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被告雖稱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重複且非必須云云,但原告依照病情及醫療程度發展,提出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病情及醫療情形,此為原告必須之醫療支出,又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記載,並無重複或一次多份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恩主公醫院停車費應為5,280元(計算式:5,549元-269元=5,280元)。
⒉精神慰撫金194,45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而受有左前額約三公分撕裂傷,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5,280元(計算式:5,280元+8萬元=8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