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顏思齊,業據顏思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6時30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鶯歌系統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行至北向53.9公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未禮讓同向訴外人 蘇宏文 所駕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蘇宏文該自用小貨車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失控撞向該路段路肩外側護欄,適訴外人 林聖杰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蘇宏文該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因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582元,已逾承保上限,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原告乃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908,61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3,6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225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舉證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8日未發生系爭事故時之交易價值,原告逕以理賠金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無據。而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695,582元(零件590,282元、工資105,300元),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至系爭事故109年8月8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7個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8,80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300元,合計為244,102元。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5,000元,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各項異動(報廢)登記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4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199,102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02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0,282×0.438=258,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0,282-258,544=331,738

第2年折舊值331,738×0.438=145,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1,738-145,301=186,437

第3年折舊值186,437×0.438×(7/12)=47,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6,437-47,635=138,8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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