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告 黃桂芬

訴訟代理人 黃銘秀

被告 張靳恩

王湘宜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上8點與原告胞妹、被告張靳恩、王湘宜、呂浩廷,及訴外人 莊璥菡 、張姓夫婦等人在信義房屋安平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簽約當場給付2個月押金、1個月之租金及仲介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予被告張靳恩。

㈡原告嗣於109年4月2日上午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屬華美皇都公寓大廈(下稱華美大樓)之大樓管理員 杜清格 報到,然杜清格當場寫下:⑴上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只有8小時、⑵星期六更只有4小時,星期是不上班。上開記載顯與網路廣告登載:警衛室管理「全天候」不符,刻意隱匿事實。又原告於同年11月驚見華美大樓5樓共有10戶,亦與網路所載該樓層僅有8戶,戶數單純不符,刻意隱匿事實。

㈢原告於109年3月下旬至系爭房屋看屋時,當時天花板貼新壁紙、牆壁重新油漆粉刷,感覺如同網路廣告所稱「屋況極佳」,亦看不出有滲漏水、壁癌痕跡,原告遂不疑有他而承租系爭房屋。詎待原告入住後,系爭房屋於雨天時有雨水流入室內,引發蛀蟲、黑色黴菌、壁癌、房屋內牆衣櫃上方滲漏水、房屋外牆磁磚嚴重凹陷、龜裂並嚴重滲漏水至房屋內、屋內衣櫃受潮門片嚴重起皺並佈滿蛀蟲粉塵及排泄物、雨水甚至從冷氣孔木板洞口流入室內主臥室、次臥室也因滲漏水牆面塗料起泡碎裂,上開居住環境導致原告受有「咳嗽與呼吸困難」之損害。

㈣又被告前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曾稱系爭房屋是沒有借錢的,然經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調閱房屋他項權利設定資料時,卻發現系爭房屋早已於107年6月15日有經他人設定抵押權,被告明顯刻意隱匿事實。

㈤而被告等人為了業績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經他人設定抵押權、屋況老舊且有嚴重滲漏水情形,實已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原告並因系爭房屋上開嚴重滲漏水情形而受有咳嗽與呼吸困難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500元、並賠償原告醫療費819元、就醫交通費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6,519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19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前雖替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然於簽約前被告已有帶原告確認過屋況,經原告同意後才與出租人簽署系爭租約。又華美大樓外牆縱使有部分磁磚脫落,惟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磁磚剝落是簽約後才發生的,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即是因為上述磁磚剝落所導致。原告另主張華美大樓有管理員非全天候服務、大樓5樓戶數過多與被告刊登之廣告不符等情,然上開情形並未對原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有任何影響,且縱使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然原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有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開啟,原告均可正常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實際屋況,應返還居間報酬5,5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致屋內壁癌、黴菌蔓延及蛀蟲糞便堆積,造成其有咳嗽與呼吸困難之損害。然上開情形均是原告入住一段時間後才發生的,應係原告自己未盡清潔保管責任所致,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醫療費819元、就醫交通費200元及金神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居間人誠實告知義務,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實際屋況,造成其入住後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致屋內壁癌、黴菌蔓延及蛀蟲糞便堆積,造成其有咳嗽與呼吸困難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外牆磁磚脫落,且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情形,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告知義務,固提出華美大樓外牆照片、系爭房屋內衣櫃、門板、絞鍊、窗台、牆壁、冷氣窗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72頁)。惟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因為華美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且上開照片均是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後所拍攝,則房屋內之牆面黴菌、衣櫃蛀蟲糞便堆積究為房屋滲漏水所致,或是因為原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所造成,即非無疑。原告另主張華美大樓5樓之戶數、管理員之服務時間與被告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廣告不同,且被告於簽約時就系爭房屋有無經他人設定抵押權亦有為不實之陳述。然上開情形對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權利並無重大影響,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而原告自述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有與被告等人確認屋況後才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則其復以上開簽約後所發現之瑕疵,主張被告於簽約時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告知義務,請求被告返還仲介服務費5,5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情形,造成屋內牆面長滿黴菌、衣櫃蛀蟲糞便堆積,造成其受有咳嗽與呼吸困難之損害,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然造成咳嗽與呼吸困難之原因很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咳嗽與呼吸困難之傷害,並有前往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病症是如何造成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或被告行為與原告上開病症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此所生之醫療費819元、就醫交通費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俱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1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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