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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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與 彭玉明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29日7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彭玉明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8鄰北坑36號前之倉庫旁,彭玉明下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鐵窗1片,得手後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彭玉明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並自行追回上開遭竊不鏽鋼鐵窗1片。嗣彭玉明與乙○○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不鏽鋼鐵窗之情事,惟其辯稱:當天行經該處時,彭玉明叫伊停車,說該處是他叔叔的工廠,他要拿片不鏽鋼鐵窗去變賣,他下車徒手拿了一片鐵窗就叫伊離開,約5分鐘後,就被甲○○攔下來,並問伊該片鐵窗是何人所有,伊回答是彭玉明叔叔的,並不知道是彭玉明偷來的云云。經查共同被告彭玉明雖供稱係伊騙被告乙○○該處是伊叔叔的家,被告乙○○並不知道不鏽鋼鐵窗是偷來的云云。然共同被告彭玉明既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證人甲○○亦證稱追回遭竊不鏽鋼鐵窗時,彭玉明及被告乙○○均未稱該不鏽鋼鐵窗係其叔叔所有等情,若被告相信該物乃渠等合法持有,豈有不辯解之理?況且被告與彭玉明竊取鐵窗時已為被害人甲○○發現,而追趕其達五分鐘之久(被害人警詢筆錄,96偵4288卷頁13),若僅係誤會該鐵窗為彭玉明叔叔所有,又豈有逃逸之理?足見被告乙○○所辯應係事後與彭玉明串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應已認識該鐵窗非彭玉明之叔叔所有,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五)證據可資為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變賣花用而竊取鐵窗,失竊財物價值約2,000元,且業經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達不予追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