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牛皮紙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德智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執行中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
3月又16日,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①所示殘刑執畢之翌(19)日起接續執行,迨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陳德智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0號 范曉雯 住處前,見該宅鐵捲門旁之小鐵門未上鎖,並從門縫瞧看發現屋內1樓沒人,認有機可趁,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開啟小鐵門侵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范曉雯所有,係置放吊掛在餐廳牆壁上掛勾之背包內且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牛皮紙袋1個,得手後攜持步出屋外,再奔跑至巷口騎駛原騎來之IAO-288號普通重機車離去。迨同年月19日上午11許,范曉雯因需用錢方驚覺現金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址附近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智坦承有於前揭時,進入上址告訴人范曉雯之住處,嗣再步出屋外且奔跑離去等情不諱,復此並有下引之各項證據為佐,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承明:我騎乘重機車前往上述地點,車號000-000號,我把車子停在路口處,以徒步的方式走入該巷子裡,…(之後)我就走出巷口去騎車離開了等語無隱。
二、被告否認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經過時看門是開的著,裡面有1位中年男子,我就進去問路,我說「先生,請問一下,我要去三石頂(音同)要怎麼走?」,他跟我說出門之後往右走,我就出來人就走了,因為我跟朋友約在「三石頂」見面要一起去工作等語。但查:
(一)范曉雯係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1許,因需用錢方驚覺原置放吊掛在宅內餐廳牆壁上掛勾之背包內且裝有現金2萬元之牛皮紙袋1個已不翼而飛,這筆錢是「我先生固定會在每月會將生活費兩萬元提領給我,106年3月3日就是我先生提領兩萬元的紀錄」,「我先生差不多3月10日左右把這2萬元現金交給我」,於同年月16日晚間看該包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還在,發現失竊後有去調閱監視畫面,調閱期間為106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也就是我要用錢發現不見的時候」,這段期間除發現被告「獨自1人於106年3月17日10時6分左右,徒步自我住家斜對面的水泥樓梯下來,徒手開啟我家大門後,進入行竊,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徒步自原路離去」外,並未見到其他非屬家庭成員之外人進出,范曉雯是17日上午9時外出買菜,當時「只有我媽媽獨自一人在樓上」,「我們有把鐵門拉下,但旁邊有一個活動小門,當時只有帶上,沒有上鎖」,「(從你17日早上9時許出門後一直你從畫面看到被告進入你家為止,這段期間有其他的男性進去嗎?)沒有」,「(你之前講你是跟你母親、妹妹還有女兒住在一起,你先生住新竹偶爾回來?)是」,當天先生仍在新竹,妹妹之男友「在高雄工作沒有來」,「我女兒六歲」,「(你女兒有沒有認識叔叔、伯伯之類的會來看他?)沒有」,「(你們的鄰居不會去串門子?)不會」,「(另外你母親有沒有認識比較年輕小伙子的朋友?)都沒有等情,業據證人范曉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一致不移,尤未現歧異,此外,並有置放內裝現2萬元之牛皮紙袋之背包吊掛在餐廳牆壁上掛勾情形之照片1張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反面照片編號2),再其所稱此2萬元是「我先生固定會在每月會將生活費兩萬元提領給我」乙實,則有其配偶 林明輝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提明細及該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按(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稽上已徵告訴人所指各節非虛。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附近監視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檔名:P0000000.AVI,內容為:
⒈本檔全長30秒,畫面開始的時候,被告從畫面的上方,也就是鏡頭的遠方朝鏡頭方向走過來。
⒉畫面播放時間6秒時,被告按照他行走的方向左轉進入
他宅,離開攝影範圍,之後再走出該宅進入攝影範圍且續朝鏡頭方向前行。
⒊畫面播放時間13秒時,被告依其行向左轉,走到告訴人
住處的鐵捲門外,上身前傾臉部貼近鐵捲門旁之小鐵門,並從門縫瞧看屋內,觀察屋內的狀況,瞧了幾眼後,直到播放時間16秒時,即伸出左手開啟該小鐵門且是緩慢開門,開啟幅度不大,先探頭入屋內觀察屋內情形,到播放時間21秒時,就躡手躡腳的並且側身之姿慢慢進入屋內,到播放時間30秒時,畫面結束。
⒋被告上身前傾臉部貼近小鐵門並從門縫瞧看屋內時,可
見被告褲子右後口袋平坦並未鼓起,顯然並未盛裝厚物。
檔名:P0000000.AVI,內容為:
⒈本檔全長23秒,監視的場景跟前一個檔案相同,畫面開
始時,告訴人住家鐵門外的巷道無人,直到播放時間9秒,被告從告訴人住家的小鐵門走出門外,先左轉往鏡頭方向走過來,而在播放時間11秒時,就向後轉,並往鏡頭之遠方方向以奔跑的方式快跑過去,轉身起跑時,明顯可見褲子的右後口袋鼓起,並放著一個土黃色的物品。
⒉播放時間17秒時,被告就跑到一個樓梯口,並左轉登上樓梯,往樓梯上方跑去,直到跑出攝影範圍。
⒊播放時間23秒,畫面結束。
上陳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反面,第123頁反面),此外,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足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
(三)依被告於入宅前竟係循「上身前傾臉部貼近鐵捲門旁之小鐵門,並從門縫瞧看屋內,觀察屋內的狀況,瞧了幾眼後,即伸出左手開啟該小鐵門且是緩慢開門,開啟幅度不大,先探頭入屋內觀察屋內情形,就躡手躡腳的並且側身之姿慢慢進入屋內」等若此鬼祟作法觀之,顯與登門問路者,率會先在門外向屋內之人打招呼並表明來意,使之悉情且應允後,再堂而皇之磊落入宅之情,迥不相侔,卻與欲入室為竊者,必首在門外細查探究是否存有可趁之機,待確認屋內所見之處「無人」在場時,再小心緩緩稍開門扉,復更勢係如「臨淵履冰」般輕步徐行,即採「躡手躡腳」之途,避免發出聲響以致驚擾屋內未見之各隅容或仍在之他人,俾便在「神不知,鬼不覺」之境下順利潛入竊財之宵小行徑,如出一轍,稽此可見所謂「登門問路」乙說,要已不攻自破,顯屬虛妄,況被告於警詢係稱:該名男子,…他【站立】於屋內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亦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謂:裡面的人就【坐在】客廳,…我確實有看到一個男人【坐在】客廳等語相互齟齬(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不寧唯是,被告於偵查中言:(該中年男子)【沒有載眼鏡】,…【衣服是深黑色,短袖上衣】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殊與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指:
(該名中年男子)穿【長袖白色POLO衫】,…【戴黑框眼鏡】等語,不論衣著款式、色澤、配戴眼鏡否等各節咸無一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稽此不僅益徵被告辯稱「我經過時看門是開的著,裡面有1位中年男子,我就進去問路」等語,純屬臨訟構編杜撰之虛詞,不值一採,尤見告訴人指稱當時家中僅母親1人在2樓,此外即別無他人或男性在家之情為真。
三、據上,值告訴人因外出買菜而離、返家期間既僅被告1人侵門踏戶,此期間家中更僅告訴人之母1人在2樓,此外即別無他人或任何男性在家,換言之,該宅之1樓顯係空無一人,因之,被告特擇此時機擅闖「空門」之目的為何,要已昭然若揭,是除意在趁隙為非之外,要已覓無他故!況入屋前,「被告上身前傾臉部貼近小鐵門並從門縫瞧看屋內時,可見被告褲子右後口袋平坦並未鼓起,顯然並未盛裝厚物」,惟嗣出門後即「明顯可見褲子的右後口袋鼓起,並放著一個土黃色的物品」,既如是,則此期間內告訴人遭竊之現金實係何人取走,更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稽此,被告確有上揭侵宅竊財之舉,彰彰極明。被告托言否認,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指被告僅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者悉相一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為竊,相較於僅在集合住宅之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各戶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復使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達2萬元之多,更為全家1個月之生活費,是見被告犯行滋生之危害甚鉅,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在面對侵宅行竊之前後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是自應秉其犯行滋生危害之鉅及未能認錯示悔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包裝現金之牛皮紙袋1個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發還告訴人,是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宜君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