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連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連興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連興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兔坑村方向行駛,途○○○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不慎與同向右側亦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告訴人 林香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香苑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馮連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馮連興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7916-VX號自用小客車前行時,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林香苑騎駛之AS9-08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兼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憑,是堪認被告所承之如上各節符實,殊值採信。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本來就有保持安全間隔,所以兩車如果保持原有的行向直行,是不會發生碰撞,但是告訴人忽然間加速而朝左側也就是我的車邊靠過來,因為事出突然,事前沒有任何徵兆,而且一下子就靠到我的車邊,我根本就沒有辦法去防範、煞避才會發生這件車禍,這件車禍是告訴人自己朝左側移行然後靠近我的車邊,不是我去靠近她,而且根本就不能夠防範她的這個行為,所以我並沒有檢察官所指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的過失等語。本院查:
(一)經當庭勘驗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
⒈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畫面,檔名GRMN3096.MP4:
⑴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39:24時,被告自小客車停等
紅燈,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39:40時,告訴人重機車沿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行駛進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範圍內,並停跨在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39:53時,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相,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39:54時,被告自小客車起步行駛,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39:55時,告訴人重機車起步行駛,兩車續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39:58時,告訴人重機車駛出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39:02時,被告自小客車停在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車道。
⑵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時,其左側之路中雙黃線的右線約跨在攝影畫面所顯示時間10:39:25之10與39之間的「:
」上。
⑶告訴人停車時,係停在被告右側且在雙白實線之左線上。
⑷畫面顯示時間10:39:59發出碰撞聲,此時路中雙黃線均在攝影畫面所顯示時間10:39:59之右側。
⑸畫面顯示時間10:40:01被告之車停下來,此時路中之雙黃線亦在攝影畫面所顯示時間10:40:01之右側。
⒉現場監視器之攝錄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MP4:
⑴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0:41:41時,大同路往萬壽路二段
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相,約在監視畫面時間
10:41:42時,被告自小客車起步行駛,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0:41:43時,告訴人重機車起步行駛,兩車續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0:41:46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
⑵兩車先後起步之際,兩車間自有間隔,間隔寬於行人穿
越道之枕木紋,若依兩車行向方向來看,告訴人的機車係在枕木紋右緣線的右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該條枕木紋與該條枕木紋左側之另一條枕木紋之間。
⑶兩車先後起步時,告訴人之機車原本在被告自小客車右
前方,約在畫面顯示時間10:41:46被告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此時兩車車頭約略切齊,之後在畫面顯示時間10:41:46-47兩車發生擦撞。
⑷從起步到擦撞時止,可看出告訴人機車之行向略朝左側斜行,被告之自小客車保持直行動線。
上陳各情且悉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引用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視相同檔案所製作之檢視結果,見偵卷第46頁反面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7、第46頁及反面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6之所載)。
(三)查大同路與該路356巷交岔路口,大同路近端所劃設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距則為80公分,有被告提供之測量照片1張可證。其次,被告與告訴人之兩車先後起步之際,「告訴人的機車係在枕木紋右緣線的右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該條枕木紋與該條枕木紋左側之另一條枕木紋之間」,以枕木紋間距之半40公分核算,保守估計,兩車間隔至少亦有【80公分】(枕木紋之寬度40公分+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在兩條枕木紋之間即取間距之半40公分=80公分,此數未加計告訴人機車左距枕木紋右緣線之距離)。再者,發出碰撞聲即兩車碰撞、被告車停時,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所見路中雙黃線既胥位在畫面顯示時間「10:39:59」、「10:40:01」之右側,顯見自碰撞時起以迄車停時止,此2秒期間被告之自小客車係約略保持直行,並未呈左、右偏移之情形。又查,事發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過大同路356巷口後之大同路往兔坑村方向之車道上,左側前、後輪已壓在路中雙黃線之右線上,有警製事故現場圖1份及車損兼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偵卷第11頁、第24頁),復以「自碰撞時起以迄車停時止,此2秒期間被告之自小客車係約略保持直行,並未呈左、右偏移」,既如前述,因之,碰撞發生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極為趨靠,甚或如車停時般,左側前、後車輪亦皆「已壓在路中雙黃線右線」之虛擬延伸線上,狀至明灼。第查,在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車道之中間偏右,此徵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輒明(見偵卷第25頁,照片編號8),是此可徵俟綠燈起步後,從現場監視畫面觀之,雖狀係保持直行,然被告自小客車之動線實係偏朝左側斜移前行,嗣至「極為趨靠,甚或左側前、後車輪皆已壓在路中雙黃線右線之虛擬延伸線上」時方發生碰撞之實,殊為確鑿!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茲查,兩車先後起步之際,間隔既至少猶有「80公分」,抑且,續行途中,被告更係駕車「偏朝左側斜移前行」,顯見尤係意在加大拉開兩車之間隔,則何能謂之「未注意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再既為告訴人騎車從內、外側車道分道線處偏朝左側移行途中始與被告發生碰撞,然據現場監視畫面視之,猶無從明辨、確認告訴人究係保持固定之斜率,抑或猝然大幅偏左,因之,事證既陷不明,則實係告訴人猝然大幅偏左致急靠而來之若此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又此不過屬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耳,既如是,值突遇忽臨此一路況,殊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告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甚且,當時復係「極為趨靠,甚或左側前、後車輪皆已壓在路中雙黃線右線之虛擬延伸線上」,倘再朝左偏閃,稍移顯即跨侵對向車道而徒增與對向來車碰撞之風險,是以縱欲如此為之,不僅在客觀上猶沈淪難能之境,法更無由苛課予被告須擔負如斯另造風險之義務矣!準此,自無從遽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備具應注意此一路況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疏略。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逕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違規情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顯有漏未慮及被告確已加大拉開兩車既有且本屬適宜之安全間隔,係告訴人自行騎駛機車偏朝左側移行方肇生本件車禍之失,是以基礎事實之認定既陷謬誤,則此部分鑑定意見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