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如茵原從事到府坐月子服務,因而於民國101年2月間、102年6月8日認識客戶林 儀蒂 、 洪淑 姮,進而來往密切。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 林儀蒂 、洪 淑姮 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林儀蒂、 洪淑姮 均陷於錯誤,因而在桃園市蘆竹區等處轉帳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如茵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林儀蒂 、洪淑姮發覺陳如茵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進行代繳會錢、捐助款項等事項,復避不見面,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
9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10至27、附表二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7年9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一:告訴人林儀蒂部分
┌──┬───────────┬───────┬─────┐│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被告佯邀告訴人 林儀蒂加 │101年10月9日│2萬元│││入以「 盧清眉 」為會首之├───────┼─────┤││「貳萬媽咪互助儲蓄會」│102年11月2日│2萬元│││,每期會款新臺幣2萬元├───────┼─────┤││、共計23會之互助會,致│102年12月7日│2萬2元│││告訴人林儀蒂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該互助會,並轉│103年4月1日│2萬2元│││帳該等款項予被告。├───────┼─────┤│││103年12月1日│2萬元│││├───────┼─────┤│││103年12月31日│2萬2元│││├───────┼─────┤│││104年7月15日│2萬元│││├───────┼─────┤│││104年11月27日│2萬元│││├───────┼─────┤│││104年12月1日│4萬元│││├───────┼─────┤│││105年2月25日│2萬元│├──┼───────────┼───────┼─────┤│2│被告向告訴人林儀蒂佯稱│101年11月10日│3萬元│││有國外友人來臺灣,欲以│││││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倘告│││││訴人林儀蒂有多餘現金,│││││即可協助該友人兌現並賺│││││取匯率差額,致告訴人林│││││儀蒂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3│同編號2│101年12月20日│9萬5,000元│││││(告訴狀誤│││││寫為10萬元│││││)│├──┼───────────┼───────┼─────┤│4│同編號2│102年2月19日│15萬元│├──┼───────────┼───────┼─────┤│5│同編號2│102年2月21日│13萬元│├──┼───────────┼───────┼─────┤│6│同編號2│102年8月2日│20萬元│├──┼───────────┼───────┼─────┤│7│同編號2│102年10月9日│5萬元│├──┼───────────┼───────┼─────┤│8│同編號2│103年3月13日│5萬5,000元│├──┼───────────┼───────┼─────┤│9│同編號2│103年4月17日│6萬2元│├──┼───────────┼───────┼─────┤││同編號2│103年6月20日│3萬5,000元│├──┼───────────┼───────┼─────┤││同編號2│103年6月25日│3萬元│├──┼───────────┼───────┼─────┤││同編號2│103年10月1日│1萬元│├──┼───────────┼───────┼─────┤││同編號2│103年10月17日│2萬6,000元│├──┼───────────┼───────┼─────┤││同編號2│103年11月24日│1萬元│├──┼───────────┼───────┼─────┤││同編號2│104年1月29日│5萬元│├──┼───────────┼───────┼─────┤││同編號2│104年2月13日│30萬元│├──┼───────────┼───────┼─────┤││同編號2│104年3月31日│20萬元│├──┼───────────┼───────┼─────┤││同編號2│104年3月31日│5萬元│├──┼───────────┼───────┼─────┤││同編號2│104年5月1日│1萬6,000元│├──┼───────────┼───────┼─────┤││同編號2│104年5月8日│12萬元│├──┼───────────┼───────┼─────┤││同編號2│104年5月28日│1萬8,500元│├──┼───────────┼───────┼─────┤││同編號2│104年7月1日│8,000元│├──┼───────────┼───────┼─────┤││同編號2│104年8月13日│1萬4,500元│├──┼───────────┼───────┼─────┤││同編號2│104年8月31日│6萬元│├──┼───────────┼───────┼─────┤││同編號2│104年10月7日│1萬6,000元│├──┼───────────┼───────┼─────┤││同編號2│104年10月16日│3萬5,000元│├──┼───────────┼───────┼─────┤││被告向告訴人林儀蒂佯稱│101年12月27日│38萬元│││其所投保之保險即將屆期│││││,因被告正為他人坐月子│││││不便出外匯款,藉此向告│││││訴人林儀蒂借款,致告訴│││││人林儀蒂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予被告。│││└──┴───────────┴───────┴─────┘附表二:告訴人洪淑姮部分
┌──┬───────────┬───────┬─────┐│編號│詐騙方式│時間│匯款金額│├──┼───────────┼───────┼─────┤│1│被告於103年間向告訴人│103年3月13日│20萬元│││洪淑姮佯稱其在社福機構│││││「臺中棄養老人之家」、│││││「未婚媽媽之家」擔任義│││││工,因機構有擴建場地需│││││求,或有特定對象處境堪│││││憐等言語,向告訴人洪淑│││││姮募款,致告訴人洪淑姮│││││陷於錯誤而同意捐款,因│││││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09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3XXX│││││XXXXX16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臨櫃匯款予被告│││││。│││├──┼───────────┼───────┼─────┤│2│同上│103年12月8日│10萬元│├──┼───────────┼───────┼─────┤│3│被告於104年9月5日,透│104年9月24日│10萬元│││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淑姮佯稱其在土城看守│││││所擔任義工,所服務個案│││││印尼籍女子「Helena」在│││││臺灣遭僱主強暴懷孕,嗣│││││「Helena」於遣返前經診│││││斷患有乳癌末期,因「│││││Helena」欲產下該子而急│││││需協助等言語,向告訴人│││││洪淑姮募款,致告訴人洪│││││淑姮陷於錯誤而同意捐款│││││,因而前往同上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自其同上│││││帳戶臨櫃匯款予被告。│││├──┼───────────┼───────┼─────┤│4│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未匯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淑姮佯稱因「Helena│││││」死亡,急需喪葬、安置│││││費用等言語,致告訴人洪│││││淑姮陷於錯誤,原欲再捐│││││款10萬元,幸發覺有異,│││││未匯款予被告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