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榮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榮前係告訴人 康景翔 (原名:康翼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石鮮蚵」餐廳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10時54分許,進入上址餐廳,徒手自櫃檯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又於105年8月14日上午6時43分許,持雨傘遮掩進入上址餐廳,徒手自櫃檯抽屜內,竊取現金20,000元。嗣經康景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景翔、證人即上址「東石鮮蚵」餐廳員工 武世香 、 高玉蘭 、 潘氏雪 、 黃有全 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東石鮮蚵」餐廳擔任店長,105年8月4日我仍住在店內房間,105年
8月6日離職時才將行李搬走,我不清楚櫃檯抽屜內放的錢是什麼錢,這個櫃檯位置所有員工都可以接觸到,且所有員工都有餐廳鑰匙。105年8月14日我有在餐廳後面土地公廟拜拜,監視錄影器拍到的人都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呈現之人無法證明為被告,亦未拍得店內現金遭竊之情形,相關證人證詞均無親自見聞店內現金遭竊,僅就監視器畫面進行指認,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另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警詢時僅稱該日遭竊20,000元,未提及105年8月4日店內亦有遭竊一事,且陳述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臉,然於105年8月21日警詢時改稱
105年8月4日店內亦有遭竊20,000元,並稱監視器畫面拍得之人為被告,又於105年12月7日警詢時改稱105年8月
4日遭竊金額為17,000元,其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矛盾,足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康景翔於105年8月14日警詢中證稱:「東石鮮蚵」店內於105年8月14日上午6時43分許遭竊20,000元,我懷疑是我的離職員工王國榮竊取,我有監視器畫面但沒有拍到他的臉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於105年8月21日警詢中證稱:「東石鮮蚵」店內於105年8月4日遭竊20,000元、於同年月14日遭竊20,000元,竊取之人是我的離職員工王國榮,監視器有拍到他進入店內及出去的畫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於105年12月7日警詢中證稱:105年8月4日那次是偷當日營業所得,現金共17,000元,同年月14日那次是偷店內現金20,000元;現金都放在店內櫃檯抽屜內,第一次是在8月6日那天,店內員工告訴我抽屜的錢不見了,問我有沒有拿走,我就去店內調閱監視器發現8月4日晚間10時54分許已離職員工王國榮無故進入,第二次是在8月14日上午,店內員工致電給我說抽屜內的現金又不見了,我調閱監視器發現已離職員工王國榮於8月14日上午6時43分許又無故進入我店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及於106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竊盜時間為105年8月4日、14日,他都是在我們休息時間進入店內偷竊現金;裝現金的抽屜附近有裝監視器,但電源遭拔除,所以沒有拍到行竊情形,監視錄影拍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康景翔所述,就竊取現金之數額前後不一,且其既於105年8月6日即經員工告知櫃檯抽屜內之金錢遺失,卻在105年8月14日首次警詢時未提及此次犯行,均有疑問。又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指稱被告2次竊取上址「東石鮮蚵」餐廳現金之依據,均係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認被告無故進入該餐廳。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就105年8月4日部分,僅拍得一身著灰色短褲、紅色短袖上衣、拖鞋,左手拿黑色物品之男子行走穿越上址「東石鮮蚵」餐廳店內(即檔案「0000000-0.MOV」、「0000000-0.MOV」,下稱檔案一、二部分),而就105年8月14日部分,則係拍得某人以蹲下行走,並撐2把傘遮掩之方式,穿越該餐廳店內(即檔案「IMG_1362.MOV」、「IMG_7965.MOV」,下稱檔案三、七部分),及一身著黑色短褲、白色短袖上衣、運動鞋之男子,於該餐廳後門附近道路上步行(即檔案「IMG_1371.MOV」、「IMG_1373.mp4」、「IMG_1377.MOV」,下稱檔案四至六部分)。然就此被告否認其為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之人,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附件,得否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檔案一、二部分①證人黃有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武世
香、高玉蘭、潘氏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拍得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反面)。此4位證人皆為上址「東石鮮蚵」餐廳員工,均與被告熟識,且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有顯示該拍得之人臉部及正面全身身形等重要特徵,應可認定該人確為被告。
②而依證人黃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05年8月1日
至同年月4日等4日有在上址「東石鮮蚵」餐廳上班,被告之前有跟我講他上班上到5日;被告任職期間是住在店裡,店裡有個小房間,後來被告有女朋友以後跟他女朋友去外面住,但他搬出去住後該房間還有一些他的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及證人康景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任職到105年7月底,但他事後還有回去拿他的物品,因為被告本來住在裡面,他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05年8月6日從上址「東石鮮蚵」餐廳離職,擔任店長期間我住在店內房間,離職當天行李搬走,但離職前一週左右我就沒有住在餐廳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姑且不論被告正式離職之日期為何,已可認定上址「東石鮮蚵」餐廳於被告擔任店長期間,有提供店內房間供被告居住,且直至105年8月
4日止,被告仍有在該餐廳內出入。③是以,被告既於105年8月4日或因擔任店長業務需要,
或係為前往拿取欲搬離之行李,有前往上址「東石鮮蚵」餐廳之可能,其於該日非營業時間之晚間10時54分許,出現於該餐廳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該畫面中僅見被告步行穿越該餐廳店內,亦無拍得被告有自櫃檯抽屜拿取現金,或其他不尋常之舉動,則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自難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
2.檔案三、七部分①雖證人黃有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拿雨傘的就是被
告,因為他的鞋子我常看見,雨傘擋到臉但沒擋到鞋子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照片我是看不出來,但是上次有看到影片就看得出來,那個的確是被告,因為被告穿的短褲跟鞋子我都認識,我常常送貨都有看到王國榮穿那件;褲子的廠牌我不知道,好像是條紋的,鞋子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但我有看過那雙鞋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然證人武世香、高玉蘭、潘氏雪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稱:被雨傘擋住,認不出畫面內為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黃有全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告訴人之伯父(見偵字卷第48頁),其等血緣親近,又共事於上址「東石鮮蚵」餐廳,其證詞憑信性自較其他店內員工薄弱,而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因該蹲下行走之人撐傘遮掩之故,實無從就臉部、身形等特徵辨認該人身分為何。再者,款式相類之運動鞋、短褲所在多有,縱使證人黃有全所述為真,其確曾看過被告身著相同短褲及運動鞋,亦無法以此斷定該人即為被告。
②此外,縱使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拍得之人為被告,畫面亦
僅見其蹲下行走,並撐2把傘作為遮掩,雖似有意隱瞞身分,仍未見有自櫃檯抽屜拿取現金之情形,是認此等證據尚無法補強上開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推論被告確於
105年8月14日上午6時43分許,竊取上址「東石鮮蚵」餐廳櫃檯抽屜之現金。
3.檔案四至六部分縱如證人黃有全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反面),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拍得之人為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8月14日上午6時至7時間,行經上址「東石鮮蚵」餐廳附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5年8月14日有在餐廳後面的土地公廟拜拜,之前在餐廳上班時我就會固定到那邊拜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頁),亦與常情無違。故以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於該日上午前往上址「東石鮮蚵」內竊取現金。
(三)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景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到我店內能夠拿錢的那支鑰匙,連武世香、潘氏雪、高玉蘭都有,監視器小房間的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有,後門遙控器所有人都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櫃檯抽屜所有員工都可以接觸到,在餐廳這邊,且所有員工都有餐廳大門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頁),可知上址「東石鮮蚵」餐廳放置現金之櫃檯抽屜,店內全體員工均持有鑰匙並得以取得其內之財物,則該餐廳2次遭竊之情事,均無法排除係其他持有鑰匙之人所為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就被告竊取之次數、金額,本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相關證人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附件,亦無法作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法率認被告確分別於105年8月4日晚間10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
6時43分許進入該餐廳,各自櫃檯抽屜內竊取現金17,000元、20,000元。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2次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