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並無出聖鬥士公仔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起訴書略載為106年8月31日前之某時,逕予更正),在當時桃園市○○區○○路某租屋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以「張育銘」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台灣可動人偶二手交易交換平台」社團,在該社團公開網頁上分別刊登販售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公仔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適附表所示之 謝順琛 、 蕭安宏 、 楊勝如 等3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各時間上網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表示欲購買該等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商品價金匯至張育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各該告訴人、詐欺方式、購買商品、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謝順琛等3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聯絡賣家,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謝順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臉書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安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臉書訊息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勝如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明細影本、臉書、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091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06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2028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數額自1,400元至2,800元不等,金額非鉅,被害人數為3人,此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且其已全數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楊勝如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其餘被害人全部損失(本院訴卷第62頁反面),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如科以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尚嫌過重,有可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楊勝如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告訴人蕭安宏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謝順琛則經傳喚而未到庭進行調解等,分別有被傳人意見表、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57之1頁、第65頁及反面、第67、75頁);復參酌被告詐得金錢之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訴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楊勝如達成和解,並已將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楊勝如,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謝順琛、蕭安宏,依法均不得保有,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因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日常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90頁反面),被告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件各罪,犯罪規模非鉅,且該設備又不具危險性,被告在其他處所亦可能使用網路上網犯同類型之罪,沒收該手機並不當然可達預防犯罪之目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手機業因損壞而丟棄(本院訴卷第90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對象│詐欺方式│購買商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均提告)││││(新臺幣)││├──┼─────┼───────────┼────┼──────┼─────┼───────────┤│1│謝順琛│謝順琛於106年8月31日│ 聖鬥士冰 │106年9月1│1,400元│張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某時許,瀏覽前揭訊息後│ 河公仔 │日晚間11時22││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誤信張育銘有販售聖鬥││分許││有期徒刑捌月。││││士 冰河 公仔之真意,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臉書私訊與張育銘聯繫交││││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易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安宏│蕭安宏於106年9月1日│不詳造型│106年9月1│1,500元│張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晚間10時9分許,瀏覽前│之黃金聖│日晚間11時56││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揭訊息後,誤信張育銘有│鬥士公仔│分許││有期徒刑捌月。││││販售不詳造型黃金聖鬥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公仔之真意,而以臉書私││││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訊與張育銘聯繫交易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勝如│楊勝如於106年9月3日│聖鬥士星│106年9月3│2,800元│張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上午4時58分許,瀏覽前│ 矢公仔 │日上午4時58│(註:已和│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揭訊息後,誤信張育銘有││分許│解返還)│有期徒刑柒月。││││販售聖鬥士星矢公仔之真││││││││意,而以臉書私訊與張育││││││││銘聯繫交易事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