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黃紫玲 被告 彭盛煜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友人,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借用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暫住,兩人於同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腹部1拳,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即臍周圍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即因此經臺灣桃園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後,再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合稱系爭刑案),原告則在受此傷害後,持續就醫治療,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其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並致原告
受有腹壁挫傷即臍周圍痛之系爭傷害部分,並不爭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單據,只要是與本案原告所受傷害有關,即不爭執。另其於傷害事故發生後,也有陪同原告就醫,但原告卻不為積極之醫療行為,僅願施打止痛針,以致後續有其他病痛,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於105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址與原告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腹部1拳,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即臍周圍痛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而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傷害罪,處拘
役役3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判決被告傷害罪而處刑確定,均如前述,堪認為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參附民卷第
8頁至第24頁及彌封袋內),其中關於西醫及中醫醫療科別係載肝膽腸胃科、急診內科、內科,及醫療、救護時間係介於105年8月28日至106年7月7日間者,此部分應可認與系爭傷害事故有關,該部分之金額共計1萬8,466元(詳如附表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可以據以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至原告所另提出整復、婦產科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購賣中藥之收據分部分,本院並無法確認該整復之部位、整復行為與婦產科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關聯,亦無法確認自費購賣之中藥係屬原告所受傷害行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是該部分之金額,均無從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因被告此等傷害,而須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多係載明原告受有「腹脹及腹痛」、「腹痛」、「腹部脹痛」、「臍周圍痛」、「腸功能性疾患」,醫囑中亦僅有宜門診追蹤治療(參附民案卷第11頁、15頁),並無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亦自承醫生查不到其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亦無特定具體金額,更未提出其他任何憑證以為證明,是該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原為友人,被告更出借房屋供原告居住,然被告竟因細故即毆打原告,此舉應已令原告降低對於友人之信賴感,而增加不安感,且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因此需持續就醫之煎熬亦難以言諭,再考量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無小孩、無固定工作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有4名小孩、在工廠上班、兩造之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
㈣總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8,466元(1
萬8,466元+3萬元=4萬8,46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見附民卷第3頁頁),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未逾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46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編號│醫療院所│就診時間/│科別│金額│備註或資料所在││││收費時間││(新臺幣│││││││/元)││├──┼─────┼─────┼────┼────┼─────────────────┤│1│衛生福利部│105/08/28│急診│1,000元│附民卷第20頁│││桃園醫院│││││├──┼─────┼─────┼────┼────┼─────────────────┤│2│臺北榮民總│105/09/16│急診│650元│附民卷第23頁│││醫院││││(先搭飛龍救護車支出4,70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再搭仁光救護車支出│││││││4,700元至怡仁綜合醫院,參附民卷第│││││││22頁、18頁)│├──┼─────┼─────┼────┼────┼─────────────────┤│3│怡仁綜合醫│105/09/16│急診│450元│附民卷第17頁│││院│││││├──┼─────┼─────┼────┼────┼─────────────────┤│4│衛生福利部│105/09/20│急診│670元│附民卷第14頁│││臺北醫院││內科│200元││├──┼─────┼─────┼────┼────┼─────────────────┤│5│同上│105/09/30│同上│445元│附民卷第8頁│├──┼─────┼─────┼────┼────┼─────────────────┤│6│長庚紀念醫│105/10/07│急診│800元│附民卷第13頁│││院│││││├──┼─────┼─────┼────┼────┼─────────────────┤│7│衛生福利部│105/10/14│肝膽腸胃│25元│附民卷第7頁│││桃園醫院││科│3,716元│附民卷第9頁│├──┼─────┼─────┼────┼────┼─────────────────┤│8│華川中醫診│105/10/17│內科│190元│附民卷第24頁背面│││所│││││├──┼─────┼─────┼────┼────┼─────────────────┤│9│衛生福利部│106/07/07│肝膽腸胃│920元│附民卷第10頁│││桃園醫院││科│││├──┴─────┴─────┴────┴────┴─────────────────┤│診療時間係自105年8月28日至106年7月7日,科別為肝膽腸胃科、內科、急診科。││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066元、救護車費用共計9,400元,兩者合計為18,46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