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擁璿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被告 賴濯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5、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擁璿、賴濯琦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擁璿原為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 東鴻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濯琦為東鴻進公司顧問,與被告林擁璿雖於96年11月19日離婚,但復於103年5月3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2人明知100年11月8日東鴻進公司並未召開借款會議,東鴻進公司董事 林廷祥王翔郁 亦未出席會議,竟未得2人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刻林廷祥、王翔郁之私章,於100年11月8日至100年11月14日間某日,將林廷祥、王翔郁之私章用印於東鴻進公司100年11月8日「借款會議記錄」(下稱本案會議記錄)。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以被告林擁璿、賴濯琦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係以證人林廷祥於偵查時之證稱:伊沒有參與過100年11月8日會議,也沒有會議記錄上之印章,而且伊在100年10月3日就跟東鴻進公司請辭董事等語;證人 王翔郁證 稱:東鴻進公司沒有定期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但從 林銀田 於98年入股東鴻進公司後,伊就沒有開過董事會。100年11月8日的會議伊沒參加過,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的,連會議記錄上伊的姓名「 王祥郁 」也是錯的等語;證人林銀田證稱:伊在東鴻進公司負責技術的,要伊當負責人只是為了使公司的設備、人力可以達到取得證照程度,公司的財務都是被告林擁璿負責,行政管理則是賴濯琦負責,如果伊需要特定人力或添購設備,就跟賴濯琦說。100年8月30日東鴻進公司曾開過增資股東會議,當時伊有授權予賴濯琦、林擁璿去找金主,王翔郁有來股東會,林廷祥沒有來。伊沒有參加100年11月8日會議,係林擁璿帶伊到 王志超 的代書事務所簽署上開會議記錄、本票、借據等文件,表示已經決定要跟被告 李光明 借款,也有得到董監事的同意。當時賴濯琦、林擁璿及李光明均在場等語;證人李光明證稱:東鴻進公司透過朋友向伊借錢,伊要東鴻進公司提供擔保,是東鴻進公司表示要提供焚化爐供擔保,才一起去代書事務所。東鴻進公司借了3千萬後,焚化爐又壞掉了,係林擁璿 拜託伊 再借錢修理焚化爐,後來賴濯琦就以宏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東鴻進公司簽約方式借錢等語;證人即代書王志超證稱:李光明來找伊詢問公司借款、設定抵押需要什麼資料,伊向李光明提到要公司開會同意、授權借款,伊有確定東鴻進公司有無授權負責人來借款,印象中伊有看過東鴻進公司提供的會議記錄,會議記錄下方還有請公司負責人確定有完成處分程序,並請公司負責人簽名。伊看到的會議記錄已經是完整的,伊沒有經手會議記錄的製作過程,設定好後,也有跟李光明表示設定沒有問題,可以交款等語,以及東鴻進公司100年11月8日借款會議記錄1紙等為據。訊據被告林擁璿、賴濯琦均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被告林擁璿辯稱:伊不知於100年11月8日是否有召開借款會議,本案會議記錄非其擔任記錄製作,其上之「林廷祥」、「王翔郁」印文亦非其所蓋。伊有於100年11月17日去王志超代書事務所處理借款,但當時該記錄即已存在等語;被告賴濯琦辯稱:借款會議於100年8月底已開過,其未參加、亦不清楚是否有召開同年11月8日之借款會議,其只有於100年11月17日帶被告林擁璿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之事等語。
五、經查:㈠依被告林擁璿及證人林銀田之陳述,本案會議記錄之目的,
在於東鴻進公司有資金缺口,希以此會議記錄作為借款資料之一部分。但東鴻進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未召開借款會議,該公司董事林廷祥、王翔郁自不可能出席該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明,核與證人林銀田(103年度偵字第1914卷一第80頁)、林廷祥(同上卷二第193頁背面)、王翔郁(同上卷一第84頁)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認定。而證人林廷祥、王翔郁未在該會議記錄上用印之情,亦據其2人證述明確,是該會議記錄上出席人員「林廷祥」、「王翔郁」之印文應係他人而用印,但究係是否為被告2人用印、用印有無經過授權,即為本件所應調查。
㈡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及待證事實來看,主要認定係被告2人偽
造印文之證據,在於東鴻進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被告林擁璿、賴濯琦分別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顧問,有犯罪之動機,且本案會議記錄上之紀錄為被告林擁璿,被告賴濯琦則有前往王志超代書事務所;另則依證人林銀田供稱有授權被告林擁璿去找金主,本案會議記錄是林擁璿帶去王志超代書事務所。惟東鴻進公司有資金需求,則緊張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董事長林銀田,故被告2人及林銀田均有在未獲董事授權下,製作會議記錄以向他人借款之動機,然須在有明確之證據證明下,方能認定林擁璿、賴濯琦、林銀田哪一人或哪些人為本件偽造印文之犯行,如無證據,尚不可以此即認定其3人均為共同正犯,首予敘明。
㈢其次,證人林銀田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係東
鴻進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6頁)。本案會議記錄之產生,係因東鴻進公司急需資金,為向李光明借款,李光明詢問代書王志超借款給東鴻進公司需要哪些資料,王志超告以需要的資料等情,業據證人王志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手寫字條影本為據(103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二第195、201頁)。而證人王志超雖於審理中證稱:林銀田於100年11月7日及17日找其,100年11月7日到場的有林銀田、李光明、 歐陽傑 。至於被告2人是否在場,其沒有印象,因為他們不是必要的當事人(指債權人、債務人,不動產、動產設定的相關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不敢肯定被告2人是否有在場。然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
「一、100年10月(筆錄其後確認係11月)7日被上訴人(潔森,當時為東鴻進)公司負責人林銀田與歐陽傑到我事務所,因東鴻進公司要向上訴人(李光明)借款,上訴人委任我處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借款。二、在場有【歐陽傑、李光明、林銀田及我】。處理東鴻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金額1500萬元,利息依照借款契約書所載,當時在現場談,談好後,我有請東鴻進公司準備資料辦理抵押設定及動產部分設定之資料,設定完成後才簽立借據及本票,簽立時間為100年11月17日。…有(看過會議記錄),是100年11月7日簽立借據那天,因為在100年10月(按為11月之誤)7日時我有請他們準備資料,資料齊全才有辦法辦理登記,因為是以公司的不動產為抵押設定,要求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所以我有要求東鴻進公司提出股份會議記錄,在100年11月17日由林銀田帶到我的事務所給我,留影本給上訴人確認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這是我主動幫上訴人提出這樣的要求,比較符合程序,只是確認公司有授權由負責人來借款。會議記錄下方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我是要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進行這樣的程序,請林銀田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蓋用大 小章 。」等語(104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影卷第130頁),且與100年11月14日王志超手寫預告登記同意書、100年11月17日王志超手寫借據乙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函暨土地登記案件影本(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33頁反面~35頁、103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第43、44頁、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24~33頁)觀之,100年11月7日林銀田、李光明、歐陽傑至王志超代書事務所討論如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被告2人無需到場,應該到場者為林銀田,是林銀田是東鴻進公司方面最早知道向李光明借款時,需要準備公司同意借款會議記錄之人,是無法排除係由林銀田所偽造,即亦不排除林銀田為推卸債務,遂指稱本案會議記錄是由被告2人帶到代書事務所之可能。
㈣證人林銀田雖指稱本案會議記錄係林擁璿提供給王志超代書
云云。惟本案源於林銀田之自首,依證人林銀田之證詞,於103年1月20日刑事自首狀稱:「林擁璿及賴濯琦…於100年11月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先擬妥借據及借款會議記錄,再持林廷祥及王祥郁存放於公司之印章盜蓋於前揭不實之董事會借款會議記錄,並先蓋好被告林銀田擔任會議主席之印章後,再由林擁璿以東鴻進公司經營不順資金周轉不靈為由,於100年11月8日臨時通知被告林銀田到宜蘭市○○路○○號王志超代書事務所於借據上簽名,並取得被告事後同意其先前已蓋好被告印章之董事會借款會議記錄,而偽造上開由林擁璿擔任紀錄之不實董事會借款會議記錄之私文書…林擁璿將東鴻進公司已完成蓋章之借款會議記錄及借據要求被告在借據上簽名,當時在場者尚有林擁璿之配偶賴濯琦及李光明,賴濯琦並向被告林銀田表示已經知會董事林廷祥及王祥郁,全體董事均同意向李光明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及動產抵押,被告林銀田向林擁璿表示董事林廷祥已於10月間辭去董事一職,但林擁璿及賴濯琦向被告林銀田表示,董事林廷祥辭董事一職未經股東全體同意並不生效力,更向被告林銀田表示為避免公司倒閉必需向第三人李光明借款挹注資金,若被告有意見造成無法籌到資金一切後果由被告負責,且在場之第三人李光明並對被告說該借款3千萬元確係要拿去處理東鴻進公司之民間融資債務,被告遂同意於借據上簽名。」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1~3頁);103年2月27日偵查中改稱:「就公司的會議記錄沒有知會當時的董事,但會議記錄本身不是伊偽造的,伊同意林擁璿在會議記錄上蓋伊的章,伊有授權林擁璿使用東鴻進公司的大小章,會議記錄上面各董事的私章不是 伊蓋 的,伊個人的私章是林擁璿蓋的,伊有權替公司簽借據,當時聽大股東林擁璿說董事那邊已經蓋章,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同上卷第19頁反面);103年7月28日查中又改稱:「(100年11月8日東鴻進公司的會議你有無參加?)我沒有看到有正式的會議,我被林擁璿電話通知到宜蘭車站等,等到林擁璿來後,我開車跟在林擁璿車後面到王志超代書事務所,我到了之後,發現所有文件包括會議記錄、借據、本票都擺在桌上,林擁璿、賴濯琦、李光明及代書都在場,林擁璿、賴濯琦兩個都有跟我說已經決定要借這筆款項,讓公司可以營運下去,然後讓我簽會議記錄、本票、借據,我有問林擁璿及賴濯琦,董監事有無同意,他們說有。」,「(【提示會議記錄】依據會議記錄上你的名字是蓋章,你究竟是蓋章還是簽名?會議記錄上是否你平時使用的印章?)蓋章,(更正)不是我平常使用的印章,這個印章是留給公司使用。我忘記當時是蓋章還是簽名。」,「(是否認識李光明?)我去代書那邊才知道這個人,林擁璿跟賴濯琦只是介紹李光明會輸入公司一筆資金,沒有介紹其他的,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在你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使用?)林擁璿。」等語(103偵1914卷第80、81頁)等語;104年8月10日復改稱:「這會議記錄我到王志超事務所才看到,我不確定所有人都有簽這份會議記錄,100/8/30有開增資股東會議,當時我授權給林擁璿、賴濯琦,請他們去找金主。之後,至11/8之間,我本身沒有開任何會議。我到事務所後,李光明及林擁璿、賴濯琦在場,我看到這份文件,有看到兩位董事簽名,我認為籌募資金算合理,我身為董事長,我做最後確認。」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39頁反面);之後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交付股票事件審理中證稱:「(檢視98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有開會,當天被選為董事長。簽到簿上面『林銀田』是伊簽的,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增資的決議。但開完會之後伊就交給會計及林擁璿處理,後續增資辦理的情形如何伊不清楚。有無跟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伊也不清楚。電子郵件就是所說100年8月31日的會議,上面LYT就是伊,JEFFREYLAI就是賴濯琦,伊擔任東鴻進公司董事長時所使用的『林銀田』小章不完全是自己保管。伊人在宜蘭就自己保管,人不在宜蘭就交給會計保管。會計使用小章當然要經過伊同意。 李秀琴 是當時的會計。伊沒授權賴濯琦或林擁璿使用剛才所述的登記小章,處理100年8月31日增資的合約事項,100年9月21日東鴻進公司跳票後伊當時有提出辭職,但101年4月底才正式變更,東鴻進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等動用資金所需要的文件印章,伊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只交給會計,會計動用前會先知會伊,9月份跳票之後伊的大小章就交給會計及林擁璿了,後來伊就幾乎都在臺北,本身並沒有因為小章遺失或被盜用而報警的情形。財務是林擁璿在處理,林擁璿決定之後會計就會知會伊,讓伊知道而已。伊沒有授權會計去蓋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上的章」等語;於同案104年11月23日證稱:「伊於98年10月份到101年4月30日擔任負責人,9月跳票之後才知道李光明,為何向他借款伊不清楚,伊保管支票小章,大章放在會計那邊,支票簿不是伊管理,伊名下只有500股,財務決定伊沒有權利,簽發票借據伊會跟會計確定,民間借貸是林擁璿及賴濯琦認為要對外借款,會計會跟伊說,伊才會蓋法定代理人的章,伊不清楚變更動產抵押權順位之事,向李光明借款部分沒有開過會,會議記錄林擁璿臨時通知伊去代書事務所討論事情,要伊帶公司大小章,伊並沒有帶會議記錄,什麼都沒有帶,會議記錄不是伊提出,是在王志超事務所看到,是那天伊忘記了,伊信任林擁璿在事先有找過林廷祥等人開過會作成決定,所以才會在會議記錄的下方蓋用公司大小章加以確認,到王志超代書事務所之後才說借來的款項要作為公司資金運用,後來伊就提出辭職,借據內文字不是伊寫的,林銀田三個字是伊簽的,伊是當天才知道用公司的名義向李光明借款,本票是伊以公司名義簽發,因為伊信任林擁璿要將資金用作公司營運,100年9月21日跳票後伊就不再簽任何支票,100年11月18日才認識李光明,公司支票11月17日之前小章放在伊那邊,到現在小章都在伊身上,沒有問會議記錄蓋章是否真的的問題,伊到王志超事務所之前不曉得借款要做什麼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欲推卸債務之情,反欲蓋彌彰,故可信性堪疑,且更與證人王志超所述借款過程不符,自亦無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林廷祥於偵查中證稱:未見過本案會議記錄上「林廷祥
」之印文,於100年時,已口頭請辭東鴻進公司董事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二第193頁背面)。惟證人林銀田於審理中稱:其原為德立斯公司之研發副總經理,98年間德立斯公司有投資東鴻進公司,其依德立斯公司指派擔任東鴻進公司之董事長,其薪水由東鴻進及德立斯公司給付各半。東鴻進公司有重大決定時,其大部分會email給林廷祥,他大部分會說由東鴻進公司總經理決定,林廷祥當時是德立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林銀田實際上是代表德立斯公司去參與東鴻進公司業務。而以林廷祥係德立斯公司總經理,林銀田復為德立斯公司派為東鴻進公司擔任董事並選為董事長之角色,則林銀田就東鴻進公司之事,應會向德立斯公司報告。又依上述東鴻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東鴻進公司確係於98年10月12日改選董、監事,一任3年,3名董事中之2人,即為林廷祥、林銀田(本院卷第179頁),則林銀田簽署本案會議記錄以辦理向李光明借款事宜,事關重大,顯無未向林廷祥報告之理。林廷祥為脫免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必屬實。是上開會議記錄上「林廷祥」印文,非無可能係林廷祥之首肯下用印,如此即非偽造印文。
㈥全卷關於「本案會議記錄」均只有影本而無原本,被告2人
稱原本應在潔森公司。本院函請潔森公司提出該記錄原本,惟該公司稱:無法提出,因100年11月8日公司負責人為林擁璿,102年11月20日負責人更換為 吳水添 ,林擁璿未將公司相關文件移交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依前述辦理借款時之資料所示,東鴻進公司於100年11月8日之負責人為林銀田,潔森公司之函文不追究林銀田,反稱係林擁璿未移交,顯見該公司欲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林擁璿。而本案會議記錄既無原本可供比對鑑定,然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98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王翔郁上所用印文(另放資料夾),兩只印文字體似相同,非無可能係以王翔郁留在公司之印章用印。復參酌證人王翔郁於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部分為其親簽,印章是當初在當董事的時候,因為林廷祥、林銀田要加入公司,林廷祥說要辦理股票的相關業務,需要一個圖章,其乃同意讓他們刻章使用,在辦理股務之後他們未返還該印章。而其於101年辭去董事時,有一次在宜蘭蘇澳廠區開完會後,林銀田方將印章交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故有可能本案會議記錄係以王翔郁同意留在公司辦理股務之印章用印其上。而從證人王翔郁上開證言,僅能證明林銀田建議其印章放在公司以辦理股務及最後林銀田有還給王翔郁,但從刻好印章至還給王翔郁之期間內,是否均由林銀田保管,因未可知,故無法推論本案會議記錄上「王翔郁」之印文係林銀田所用印,然此相對於林被告2人,王翔郁之證詞更有利於被告2人。
六、末按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罪或自證己無罪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於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需證明至足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始得要求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如仍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罪疑惟輕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起源於林銀田之自首,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調查後所得,並無法證明本案會議記錄上「林廷祥」、「王翔郁」之印文係被告2人偽造之事實,是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存在,尚無從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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