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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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勇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5號、105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勇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七、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志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另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以電腦網際網路收集網站網頁記載有關種植大麻步驟說明,獲悉種植大麻之各階段步驟,並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26日,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英國網站「SEED-CITY」,接續以新臺幣(下同)2005元、1870元、1616元、1624元、1624元之代價,訂購大麻種子並指定宜蘭縣○○鄉○○路○段○○○○號為收件地址,再以如附表編號21之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上開貨款後,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英國輸入臺灣地區。
二、張志勇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1至2月間開始,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再購買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鹵素燈、照明風扇設備、PH值測試計、烘乾設備(電暖器)、幼苗培養皿、反(擋)光板、種植工具、肥料、噴水器、中型塑膠盆、電子秤等設備,先將大麻種子置於小培養皿放置於其自製之簡易溫室內使其發芽茁壯,待其冒芽成株後,移至大盆栽內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以所架設之上開鹵素燈具照射,待成株開花,以電子秤秤其重量檢視成果,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其後復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葉置於研磨器內磨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後混入普通菸草內,再將之放入捲煙器內製成大麻煙。嗣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前往張志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張志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所種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大麻種子、幼株、成株、大麻葉、大麻菸草等物,及其所有以供製造大麻所用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品以及用以支付購買大麻種子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信用卡一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私運大麻種子進口部分:訊據被告張志勇就此部分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私運大麻種子入臺後,確有成功栽種大麻一節,有SeedCity網站畫面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3月1日一總卡易字第7240號函附持卡人交易紀錄附卷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種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志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栽種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期、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現場照片38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張志勇涉嫌大麻製造工廠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87張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大麻幼株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成株4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大麻葉一把,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大麻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鐵盒1個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烘乾紙及濾嘴捲煙紙各1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張志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4類(第4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雖漏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之起訴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於104年10、11月間三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其目的均係供其於105年1至2月間起在前開住處內種植大麻,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基於單一種植大麻之犯意,而接續多次所為之運輸行為,故應就其整體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末其所為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進行栽種大麻外,尚待大麻種子於自製的簡易溫室內長成植株後,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放到研磨器內磨細,再將磨細的大麻混入普通菸草,放入捲煙器內製成大麻成品,甚且過程中還以電子秤量重監控大麻成株成長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堪認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大麻葉1把及大麻煙草2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然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並無必然或相伴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吸收關係論擬,是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該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無可採。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栽種大麻之動機僅純係為減輕毒癮、節省購毒經費,而所製成大麻葉也僅供自己施用,並無提供任何人使用,亦未告知任何人,栽植數量甚少,設備相當簡陋,與大規模種植大麻、意圖販售大麻等情形不同,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參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經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已能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本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倘若再有將製成之大麻流入毒品市場之行為,當會另涉其他犯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自不能因被告無該等罪行為,即反推認定被告製造毒品犯罪情節輕微。本件被告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雖非多,惟其多次購入大麻種子欲栽種大麻,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僅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因素相關,核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故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供己施用,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即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扣得之大麻成株、幼苗僅6株,數量不多,惟所為實非可取;並衡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私運管制物品、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並陳述取得大麻種子來源及栽種大麻之過程;兼衡其種植大麻期間非長,且尚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大麻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現於家中幫忙工作,並撫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行政院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大麻種子,既係被告所有,且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上揭規定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大麻葉1把(驗餘淨重2.69公克,空包裝重42.04公克)、大麻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
0.49公克,空包裝總重5.03公克)及殘留大麻煙草之鐵盒1個,依上開毒品鑑定書所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大麻幼苗2株、大麻成株4株,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製造大麻使用之物,被告復自承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六)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信用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私運管制物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項下宣告沒收。
(七)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大麻煙吸食器1個,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3包,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備註│├──┼───────────┼──────────┤│一│大麻種子1包(淨重115.│105.6.16調科壹字第│││00公克,驗餘淨重114.│00000000000號│││25公克,空包裝重5.57││││公克)││├──┼───────────┼──────────┤│二│大麻種子2包共計18顆(│105.6.16調科壹字第│││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000000000號│││0.14公克,空包裝總重││││198.14公克)││├──┼───────────┼──────────┤│三│大麻幼苗2株│105.6.8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四│大麻成株4株│105.6.8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五│大麻葉1把(淨重2.89公│105.6.8調科壹字第│││克,驗餘淨重2.69公克,│00000000000號│││空包裝重42.04公克)││├──┼───────────┼──────────┤│六│大麻煙草2包(合計淨重│105.6.8調科壹字第│││0.54公克,驗餘淨重0.49│00000000000號│││公克,空包裝總重5.03公││││克)及殘留大麻煙草之鐵││││盒1個││├──┼───────────┼──────────┤│七│大麻烘乾紙及濾嘴捲煙紙│105.6.8調科壹字第│││各1張│00000000000號│├──┼───────────┼──────────┤│八│大麻煙吸食器1個││├──┼───────────┼──────────┤│九│鹵素燈1盞││├──┼───────────┼──────────┤│十│培養土2袋││├──┼───────────┼──────────┤│十一│照明風扇設備1組││├──┼───────────┼──────────┤│十二│PH值測試計1組││├──┼───────────┼──────────┤│十三│烘乾設備(電暖器)1台││├──┼───────────┼──────────┤│十四│幼苗培養皿2盤││├──┼───────────┼──────────┤│十五│反(擋)光板3塊││├──┼───────────┼──────────┤│十六│種植工具2支││├──┼───────────┼──────────┤│十七│肥料1罐││├──┼───────────┼──────────┤│十八│噴水器1支││├──┼───────────┼──────────┤│十九│中型塑膠盆4個││├──┼───────────┼──────────┤│二十│電子秤1台││├──┼───────────┼──────────┤│二十│信用卡1張│││一│││├──┼───────────┼──────────┤│二十│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二│││├──┼───────────┼──────────┤│二十│安非他命3包│││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