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詎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借住之其舅父甲○○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際,因甲○○向其索討,便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連同殘留其內、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供甲○○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乙○○、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於108年4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前址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係自行取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方係於我返家後,才跟我說他曾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的意思,我亦沒有同意甲○○可自行取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借住之甲○○前址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之際,因甲○○向其索討,便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連同殘留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供甲○○當場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偵訊時自白稱:
我是於3日前上午某時,在甲○○前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因甲○○看見我在施用,便稱他也想要施用,我便將玻璃球交給他施用。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所有之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打我、罵我,亦未逼迫我講我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當係本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自具任意性,且衡常人避罪之心理,當無虛構情節自承犯罪,苟無其事,被告豈會任意自承犯罪,是被告前揭自白,應非虛妄。
㈡證人甲○○於108年4月28日偵訊時結稱:我是於3日前上
午10時許,看見乙○○在我前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好奇,便向乙○○索討施用等語(見警卷第9、11頁),審之被告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借住證人甲○○前址住處,更與證人甲○○同住一室,且證人甲○○係被告舅父,雙方毫無冤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之間關係甚佳,更無何怨仇,證人甲○○實無可能誣指其外甥即被告,是證人甲○○所證前詞,應屬可信。且甲○○遭警方查獲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
108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里偵查00000000),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甲○○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67、69、75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知甲○○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灼,堪佐證人甲○○證稱被告曾因其索討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準此,證人甲○○前揭證述,經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相互吻合,當可執以佐證被告前揭於偵訊時之自白情節,合於事實。
㈢警方於108年4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前址住處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成保管字第56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9、45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是以被告自白稱其係將玻璃球吸食器交付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有實據,益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其不知甲○○曾自行取用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事證可佐,空言辯解,當係臨訟卸責之辯詞,難信屬實。本件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經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交付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10公克,且考量被告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甲○○當場施用,堪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僅足供甲○○單次施用,數量應僅少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應認定被告係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際,被告及甲○○均已成年,觀之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即明(分見警卷第27、63頁)。準此,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參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而被告既非向合法藥品公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以毒品指稱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當知悉甚詳,是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
有禁藥並無刑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且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㈢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僅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舅父施用,助長不法禁藥擴散,害人害己,實非可取,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禁違禁物品,被告未遵法規,仍予轉讓,漠視法令規範,法治觀念甚差;復酌被告轉讓之數量尚微,次數亦僅1次,轉讓之對象為其同住之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水泥工,未婚、獨居、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審之被告原坦承犯罪,嗣翻異其詞且欲卸責他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