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錦盛 被告宸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曉 被告 詹玫玲 被告 黃煒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暨其中127,575元自民國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02,425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99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暨利息,另再追加請求被告蔡文曉、詹玫玲、黃煒珍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55,346元之違約金並自該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以99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除撤回該違約金之請求外,另將其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之利息統一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參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畯公司)因承○○○鎮○○路工程,於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金額總計277,673元。嗣原告向被告宸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該公司乃交付訴外人韋漢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99年3月20日、金額127,575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尚欠102,425元未清償。孰料原告執系爭支票向銀行提出承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嗣經原告陸續追討,被告宸畯公司以其手頭不方便為由,要求分期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同意其請求,雙方遂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並由被告蔡文曉、詹玫玲及黃煒珍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起初被告宸畯公司尚能依約給付原告47,673元,其後即不再清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等依舊置之不理,而未再清償分毫。爰依買賣契約及原證3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367條、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宸畯公司對原告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而被告蔡文曉、詹玫玲、黃煒珍等3人擔任被告宸畯公司前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宸畯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即應代負履行責任,且無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23萬元(277,673元-4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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