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葉萬天
再審被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簡易訴訟事件第一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依約再審原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再審原告
於民國98年8月31日繳還部分欠款金額後即未再給付,雙卡
各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8,013元、58,380元及
滯納金4,654元未給付為由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然上開債權
性質應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
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僅有2年時
效,再審被告已不得請求,然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06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揭債權適用15年長期時效規
定,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惟由再審被告在原審提出之
「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0條第3項:「持卡
人不得以簽帳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美國運通委託辦理
運通提現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之約
款(下稱系爭約款)觀之,本件再審被告債權應屬「消費物
之代價及其墊款」,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但當事
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為「美國運
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之系爭約款,然上揭約款於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並附卷為原審之卷證資料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則上
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
之證物。況系爭條款不過係限制持卡人不得擅以再審被告核
發之簽帳信用卡向第三人融通資金,與兩造間簽帳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定性無涉,更難憑此論斷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債
權屬於「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
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是縱加斟酌系爭約款,仍不能認
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
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不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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