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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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且經營六合彩時間長達約二個多月,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之影響,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迄今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單十張及傳真機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