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如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第1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捲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夜間10時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旁公園內盤檢,扣得吸食器1組及K他命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卷第1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1616),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分見偵卷第51頁、52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係前案施用毒品時所遺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至扣案之K他命吸食器1支,尚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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