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鎦惠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2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鎦惠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鎦惠芳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保儀路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沿斑馬線自右側往左側跑過之行人 陳致安 ,陳致安因而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鎦惠芳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適當之救護而自行騎車逃逸,嗣為陳致安之學校教官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鎦惠芳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致安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陳致安受傷之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致安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為明顯損及交通安全,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瑋雯 亦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家屬即其母黃瑋雯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