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多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20時4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WY-527號),由上開餐廳離去,迄於同日20時50分,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勤街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輕型機車,不慎跌倒,竟遷怒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之甲○○,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乙○○手持安全帽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頭部及臉部,致甲○○受有額部及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於乙○○施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及傷害甲○○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而被告經警實施「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圓內,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行為,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而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7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輕型機車,罔顧他人法益,且於騎乘機車跌倒後,竟無故傷害行經之騎士,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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