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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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月25日,以88年上易字第5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裕隆牌,1997年份,2988CC,改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甲○○所有,於94年8月21日18時許,在苗栗○○○鎮○○○路○○○號前失竊)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加以購買。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94年10月月23日下午1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處,借得業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直徑7.9mm金屬彈頭,其中1顆已鑑定試射),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94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乙○○持前開改造手槍、子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回其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業已鑑驗試射)及短刀1把(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物。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4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知悉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為贓物,另於94年10月月23日下午1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內由綽號「阿龍」之男子處,借得上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不諱,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裕隆牌,1997年份,2988CC,改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部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4年8月21日18時許,在苗栗○○○鎮○○○路○○○號前失竊,核屬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52號第33頁、第42頁)。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7.9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67374號槍彈鑑定書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是前述手槍及手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扣案槍彈照片2幀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故買贓物、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為警查獲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罪。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故買贓物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目前社會槍枝氾濫,持有槍彈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犯後坦承上開故買贓物及收受槍、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僅餘空彈殼1顆,是就前開空彈殼1顆,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
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