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告人乙○○
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期95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8年度全字第1079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已無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4小段518地號(下稱51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長久以來即為巷道,而其所有坐落同小段520地號(下稱520地號)土地必經抗告人上開部分土地,依法其應享有通行權,兩造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抗告人揚言不准其通行,並欲破壞現狀堵塞巷道,將使其無法由大門通行,受有重大急迫之危害,其擬提起確認經界及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等情為由,爰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78年度全字第1079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後,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518地號土地不得為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有該案卷宗附卷可考。
三、查相對人嗣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6號、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相對人主張之通行權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先前主張抗告人堵塞巷道,致其無法由大門通行之重大急迫之危害,已不復存在,難謂無定暫時狀態之情勢變更而識有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足認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乃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另聲請本院更正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其518地號土地所為之假處分限制登記部分,核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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