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38號上訴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訴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砲司令部)主張:彭耀華於民國88年6月30日承包防砲司令部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案第一標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兩造並簽訂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之總預算上限為新台幣(下同)48,850,000元,以工程總價決標價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百分比計算之結果為報酬(契約用語為「公費」),防砲司令部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89年9月29日及90年11月29日分別給付第1期報酬261,828元及第2期報酬340,428元予彭耀華。詎彭耀華於90年12月31日以系爭契約部分條款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現行法規為由,要求修定或刪除該部分條文後進行換約事宜,經防砲司令部與相關各部會研議,認無修定或刪除之必要,並多次與彭耀華協調仍未達成協議。彭耀華遂於91年5月30日以仲裁程序向防砲司令部請求重複規劃設計費用、規費、測量費及其他費用總計3,411,907元,其後又追加至11,599,724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防砲司令部應給付彭耀華2,642,637元。然系爭契約第27條第3款所訂之仲裁協議係以該條第1款規定之先行程序為停止條件,彭耀華僅就修改系爭契約條款部分進行前置程序,至於重複規劃報酬部分,則未為前置程序,是兩造間就請求額外報酬及費用事項之仲裁協議顯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文義,約定處理之爭議事項,係指對系爭契約條款及附件規定之文字意義或內容涵蓋範圍有不完全或不明瞭之處致生疑義者,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係命防砲司令部給付彭耀華規劃設計費2,642,637元,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範疇,非對系爭契約之條文、附件規定之文義內容有所爭執,即非屬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得提起仲裁解決紛爭之範疇,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爭議所為者,顯與仲裁協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內容;再仲裁程序始於90年5月30日,至92年11月3日始作成仲裁判斷,亦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爰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彭耀華)主張:彭耀華前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防砲司令部給付之項目為:⑴第1次規劃成果報告書設計費用1,288,964元;⑵第2次規劃成果報告書設計費用1,034,225元;⑶第5次規劃成果報告書設計費用1,896,080元;⑷第10次規劃成果報告書設計費用1,896,080元;⑸規劃、設計期間修改部分設計費用2,757,503元;⑹未發包部分設計費用1,071,080元;⑺細部設計完成後之委託事項設計費用1,655,793元,此7項請求金額總計為11,599,725元。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彭耀華請求給付之工作項目係「承攬」事件,而非「委託」工作,有引用法令及觀點上之瑕疵,致僅敘及「廢棄不用部分」;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僅就彭耀華前揭第⑴項、第⑵項、第⑶項請求,敘明理由判斷防砲司令部應給付之金額,惟就彭耀華前揭第⑷項、第⑸項、第⑹項、第⑺項請求,未判給付,如有關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頁載明聲明事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1,599,724元及…」,惟於該仲裁判斷書第3頁至第5頁實體事項所列出請求金額分為:①1,288,964元、②1,034,225元、③1,896,080元、④2,757,503元、⑤1,071,080元、⑥1,655,773元,總計為9,703,625元,與彭耀華請求之11,599,724元相差1,896,099元,此差額即為「第10次規劃成果報告書」之設計費用,系爭仲裁判斷未判予給付,亦未說明理由,另就前揭第⑸項、第⑹項、第⑺項之請求亦未判給付且完全未附理由,僅於理由項九為抽象概括記載均已審酌,與仲裁判斷應就各項請求未判給付應附具體理由不符,自不得以此抽象、概括之記載指為仲裁判斷未判給付之理由,故系爭仲裁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防砲司令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仲裁判斷,關於命防砲司令部應給付彭耀華2,642,637元暨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彭耀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彭耀華請求防砲司令部給付新台幣7,380,456元本息部份之判斷應予撤銷。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38號卷第76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95年度重上字第40號卷第12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兩造於88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彭耀華承攬防砲司令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案第一標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系爭工作,嗣因系爭契約原訂工程面積由0.56公頃變更為1.5公頃,彭耀華認此一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致增加工程費用,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項等規定,提請仲裁請求防砲司令部給付承攬報酬1,159萬9,724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年11月3日91年度仲聲信字第53號仲裁事件,判斷防砲司令部應給付彭耀華2,642,6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彭耀華其餘請求。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38號卷第76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95年度重上字第40號卷第12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彭耀華就兩造之爭議,是否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此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協議尚未生效之情形?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三)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期間?如有,是否即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七、理由八及理由九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得否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彭耀華就兩造之爭議,是否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此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協議尚未生效之情形?
1、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者,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爭議處理規定:「①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彭耀華)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防砲司令部)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是謂爭議事項。②甲方在接到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起15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③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不能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15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解決,無法解決時,得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或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調處、仲裁或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是彭耀華就爭議事項於提付仲裁前,應依契約第27條之規定踐行前置程序即提請防砲司令部解釋,且對防砲司令部之解釋無法接受並於防砲司令部召集會議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始得採仲裁方式處理。
3、次查:彭耀華就建造執照變更計價標準,首以90年12月21日華師字第901221號函(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38號卷第134頁、第135頁)請求防砲司令部按80%之比例給付車庫之規劃設計費109,185元,因未獲防砲司令部答覆;復以91年1月7日華師字第910107號函(見同上卷第136頁、第137頁)請求防砲司令部依合約第27條第2款規定就變更設計費疑義於15日內提出答覆,否則即視同接受上開變更設計費用,防砲司令部乃於91年1月16日召開「砲206營部營區整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條文澄清說明協調會」(見同上卷第
138頁),於「本部對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砲206營區整建規劃設計監造案所提意見辦況表」(見同上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9項就彭耀華要求變更建照(刪除車庫之規劃設計費)請款10餘萬元,認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辦理計價,而不予給付,並以91年1月22日(91) 怡愛 字第00831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及意見辦況表函覆彭耀華處理情形(見同上卷第141頁),彭耀華即以91年1月28日華師字第910128號函(見同上卷第142頁)表示無法接受,請求召開會議協調解決,並於函中說明三之(一)敘明:「原合約之基地規模,由0.56公頃改增至1.60公頃,已不能依合約第3條第3款規定修正,而係合約第5條之變更設計,應依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支付設計公費」,及於說明六請求核實給付下列費用:「(二)依公共工程採購法第24條規定『凡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件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設計者,其重複部分應予核實給付』,本案規劃設計之重複者達11次之多,自應核實依每次規劃設計之百分比核計酬金而為給付」;防砲司令部復以91年2月19日(91)怡愛字第01706號函(見同上卷第143頁)檢送「本部對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砲206營區整建規劃設計監造案所提意見辦況表」(見同上卷第144頁)覆彭耀華前揭函,該意見辦況表第7項就彭耀華請求重複規劃設計費用表示「本案依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辦理規劃設計審核期間如有需修正事項,乙方(彭耀華)應配合甲方(防砲司令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且本案規劃設計期間本部多次請求貴所配合實際需求,僅做局部調整修正,非重複規劃設計」等語,而不予給付;彭耀華繼以91年4月30日華師字第910430號函(見同上卷第145頁)告知就有關規劃設計之重複規劃設計,列明如91年1月28日華師字第910128號函及防砲司令部91年2月19日(91)怡愛字第01706號函第7項事件,協議不成,爰依雙方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選擇仲裁方式處理;防砲司令部於91年5月2日召開「防砲206營整建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修訂協調會議」,該會議結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4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就彭耀華提出契約條文建議修正案(其中包括彭耀華請求增列契約第17條第4款條文:「除前議定之公費外,並得採用採購法成本加工費方式辦理各項事務所需費用,並每月結清乙次」,防砲司令部不同意增列),經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協議,乙方(彭耀華)依契約第27條得送請行政院工程會爭議調處,調處(仲裁、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防砲司令部)指示,繼續執行契約相關事宜等語;彭耀華再以91年5月
3日華師字第910503號函(見原審1號卷第97頁)仲裁協會稱:「本事務所與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簽訂標的『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案』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雙方對規劃設計、監造之酬金給付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發生部分爭議,雙方依
5月2日之會議結果同意擬依合約第27條第3款規定得採仲裁方式處理,特此聲請,敬請協助知會仲裁程序」等語,副本並函知防砲司令部,又以91年5月7日華師字第910507號函(見同上卷第98頁)防砲司令部表明:「雙方合約爭議部分,業於91年5月2日會議中同意仲裁解決,本事務所擬先行繳納仲裁費,快速解決雙方異見,以推展工程。如有不同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函示,反之,即屬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合約爭議」;防砲司令部乃以91年5月16日(91)怡愛字第05204號函覆彭耀華前揭函稱:「本案契約條文修訂經91年
5月2日召開修調會雙方協議不成,貴所如仍有爭議,請依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得送請行政院工程會爭議調處委員調處或採仲裁方式處理,…調處、仲裁期間,乙方(彭耀華)仍需依照甲方(防砲司令部)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辦理」等情(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38號卷第97頁),有兩造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4、由上可知,彭耀華因契約原訂工程面積由0.56公頃變更為
1.5公頃,而需重新規劃設計,致增加工程費用,請求防砲司令部依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重複規劃設計之報酬並修改契約第17條議定公費之條文,而先後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7日發函防砲司令部請求給付車庫變更規劃設計費,於91年1月16日召開會議,認彭耀華請求變更設計費用與契約規定不符,而不予給付;彭耀華復於91年1月28日發函請求防砲司令部核實給付重複規劃設計費用,防砲司令部則於91年2月19日覆函表示彭耀華僅作局部調整修正,非重複規劃設計,而不予給付;彭耀華繼於91年4月30日致函防砲司令部表示雙方就重複規劃設計費用,協議不成,擬依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以仲裁方式處理;另彭耀華就重複規劃設計部分請求防砲司令部修正契約條文於契約第17條議定公費增列第4款之規定,經防砲司令部於91年5月2日開會討論不同意增列,並表示彭耀華所提契約條文修正案,經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彭耀華得依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辦理;彭耀華乃於91年5月3日、同年月7日通知防砲司令部,因雙方對規劃設計、監造之酬金給付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發生部分爭議,依5月2日之會議結果擬依合約第27條第3款規定採仲裁方式處理,防砲司令部如有不同意見,應於文到
5日內函示,否則即屬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合約爭議,防砲司令部於91年5月16日覆函雖僅表示彭耀華就契約條文爭議案得依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處理,惟對於彭耀華就重複規劃設計費用欲採仲裁方式處理一節亦未表不同意之旨。故彭耀華就契約原訂工程面積增加而變更設計部分,請求防砲司令部給付重複規劃設計費用並修改契約條文,均已依契約第27條各款之規定進行仲裁前置程序,並未有防砲司令部所稱彭耀華僅就修改契約條款部分進行前置程序,就重複規劃報酬部分則未為前置程序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防砲司令部主張本件仲裁前置程序為仲裁協議之停止條件,彭耀華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條件未成就,兩造間就爭議事項之仲裁協議約定即尚未生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1、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之內容,該條約定應係解決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簽訂有仲裁條款之工程契約,則探求兩造之真意,該仲裁條款之立約原意,應係指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或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包括契約解釋、適用及履行之爭議,均得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或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尚難拘泥於條款所用之文字為「乙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即謂僅於契約或附件條款之文字內容解釋發生爭議時,始得送請調處或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蓋如僅限於對契約解釋之爭議,亦非得以訴訟方式請求解釋,且彭耀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砲司令部給付重複規劃設計報酬,經防砲司令部以彭耀華僅為局部調整修正,非重複規劃設計為由拒絕給付,亦屬對契約之解釋有所爭議,彭耀華因此提付仲裁請求防砲司令部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重複規劃設計報酬,自屬兩造就契約解釋所生之爭議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並認防砲司令部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彭耀華重複規劃報酬(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六、七),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2、是防砲司令部主張系爭契約第27條所約定處理之爭議事項僅限於對系爭契約或附件條款文義內容有疑義者始得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命防砲司令部給付彭耀華重複規劃設計費,並非對系爭契約條款文義有所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期間?如有,是否即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款規定之範圍。再仲裁進行程序,應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固為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如未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時,仲裁程序自應繼續進行,不生其他效果。故仲裁進行程序如未於6個月或延長期間作成判斷,僅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他造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而已,並非原仲裁契約因此失效。
2、經查:本件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後,由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91年7月17日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一節,有主任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則本件原應於92年1月16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遲至92年10月7日始作成判斷書,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40號卷第77頁),仲裁庭雖逾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惟兩造並未於逾期後就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仲裁程序仍應繼續進行,並作成仲裁判斷。故防砲司令部主張仲裁程序逾時作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四)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七、理由八及理由九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得否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不妥當,甚或所附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亦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異,尚不能據以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並就程序及實體二方面分別加以論述,在程序方面,係於仲裁理由一敘明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訂有仲裁條款,雙方就本件工程爭議協議不成,同意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判斷程序(見同上卷第73頁、第74頁);而在實體方面,則係於仲裁理由七說明「本工程服務費請求事件應分兩部分觀之:(一)其一為工程面積變更為1.5公頃後之規劃設計費用部分,應先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以審定後的規劃設計公費的百分比計算之,倘若相對人(即防砲司令部)於「審定」1.5公頃之規劃設計報告書『後』,仍認為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而要求聲請人(即彭耀華)重新規劃設計時,則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就廢棄不用部分,以應付規劃設計公費之80%比例支付。(二)其二為聲請人原就0.56公頃之工程面積所為規劃設計部分,因此工程面積之變更係於相對人『審定』規劃設計報告書『前』,故此等變更依文義解釋恐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計劃變更』,要難執以請求重複規劃設計之費用;惟如聲請人除競圖所用之規劃設計報告書外,於得標簽約後,尚有另行規劃設計至相當程度,例如已達可予相對人審核之地步,則基於誠信原則,考量該工程面積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參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廢棄不用部分』,酌予聲請人相當之補償」。仲裁判斷並按前述理由,於仲裁理由八就彭耀華前揭第⑴、⑵、⑶項之請求,判斷防砲司令部應給付彭耀華共2,642,637元,並於理由九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陳述內容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審酌,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彭耀華前揭第⑷至⑺項之請求,應認係不符合上開仲裁理由七所列之給付標準,因而不予給付,並無不為判斷或不附理由之情形。縱有彭耀華所主張有部分請求未為判斷及附具理由,亦僅係理由未盡完備,非完全不附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
3、次查: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屬仲裁人之權限,亦非法院所得審究,故仲裁判斷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不當,亦非得執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彭耀華主張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不當,致適用法律多所違誤等語,亦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得審究。
七、綜上所述,防砲司令部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彭耀華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